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62號
TPDA,108,交,26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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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謝明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向41.9公里處時,因與前車發生追撞事故,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 關)泰山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後,認定原告有 「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事故追撞前車 」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同年2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舉 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8年5月2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記違規點 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原告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在超車道 ,保持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到事故地點前約200公尺因內 車道無車輛行駛才往內車道,當時冬天天色很暗,能見度低 約20公尺內,又路燈照明不足,因內車道車速不得高於100



公里,不得低於60公里,沒有發現前面有停車,到了約20公 尺才發現有車停在那裏,因距離太短煞車來不及就撞上前車 ,事故車ABK-7558,AJX-5901,1020-VB三車在高速60公里 的超車道,最少行車距離應維持在30公尺以上,顯然三輛車 均未符合規定,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及保持行車距離,係因前 車違反交通規則及路況不佳能見度低,才會發生相撞事故, 造成原告骨折下背挫傷,為查明責任歸屬,有必要申請鑑定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者-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 罰鍰新臺幣3,000元。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卷查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各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影像 資料(證物4、9),原告車輛2B-3798自用小客車(A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郭○鴻車輛ABK-7558自用小客車 (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卓○君車輛AJX-5901自用 小客車(C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楓車輛1020-VB 自用小客車(D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關2B-3798號 車於108年1月19日18時10分在國道1號北向41.9公里處與



ABK-7558、AJX-5901、1020-VB號車等3部車發生交通事故 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各造 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2B-3798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系爭車輛因於違規 單所記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相關跡證及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 舉發自屬適法。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 客觀研判如原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循序前進,應無事故 發生之結果,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 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 、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一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10、13、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 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 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 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 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同規則第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 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規定:(第1項)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簡稱基準表)。
5.依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原告所爭執其遵守交通規 則及保持行車距離,係因前車違反交通規則及路況不佳能 見度低,才會發生相撞事故之部分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10 8年3月14日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 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504號函(本院卷第71頁)及 附件(含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機關 108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744號函(本院卷第 97頁)及附件(含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103-14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審核無誤,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 自後撞及ABK-7558號自用小客車車尾、ABX-7558號自用小 客車再往前撞及AJX-5901號自用小客車車尾、AJX-5901號 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及1020-VB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 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本件爭點即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三)參酌本院第101頁所附錄影光碟與勘驗內容(光碟內含二 個錄影影片檔案:2019_0119_180614A.MOV、EMG_1950_03 16.MP4):「關於檔案2019_0119_180614A.MOV之影片內 容主要為:此應為車號000-0000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



得影像,影像顯示小客車夜間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視線良 好,車輛眾多,於影片1分54秒時ABK-7558小客車行駛最 內側車道,前方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即有車輛壅塞之情形 ,約影片2分時ABK-7558小客車就明顯減速避免碰撞前方 小客車,影片2分7秒至2分8秒,ABK-7558小客車煞車至幾 乎定點未碰撞前方車號000-0000小客車,但影片2分9秒至 2分12秒時ABK-7558小客車顯然被後方車輛撞擊而往前推 撞前方AJX-5901小客車,造成AJX-5901小客車車尾凹陷, AJX-5901小客車才又進而往前撞擊前方車輛」;「關於檔 案EMG_1950_0316.MP4之影片內容主要為:此應為車號000 -0000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影像顯示小客車 夜間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視線良好,車輛眾多,於影片35 秒時AJX-5901小客車行駛最內側車道,前方小客車煞車燈 亮起,即有車輛壅塞之情形,約影片40秒時AJX-5901小客 車就明顯減速避免碰撞前方小客車,影片51秒至55秒時, 前方車號0000-00小客車煞車至幾乎定點,AJX-5901小客 車則煞車減速未碰撞前方車號0000-00小客車,但影片56 秒至58秒時AJX-5901小客車發生明顯撞擊聲、顯然被後方 車輛撞擊而往前推撞前方1020-VB小客車,影片1分時AJX- 5901小客車再第2次往前撞擊前方已停止之車號0000-00小 客車」(見本院151頁勘驗筆錄),可認本件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撞及ABK-7558號自用小客車車 尾、ABX-7558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及AJX-5901號自用小 客車車尾、AJX-5901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及1020-VB自 用小客車車尾之肇事事故,起因就是原告駕車撞擊前方車 輛,才進而導致前方三輛小客車之碰撞事故,應無疑義。(四)復依原告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自承「我先是發現 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我車煞車不及,就不慎碰撞前方車輛 ABK-7558號車的後車尾,再導致前車ABK-7558號往前推撞 到AJX-5901號車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以及及ABK-755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郭政鴻警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陳述「我車是行駛內側車道,當下我是持續 往北直行,然後我跟前方車輛煞車減速,車輛快停止時, 就突然遭後車2B-3798號車追撞,再導致我車向前推撞前 車AJX-5901號車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AJX-590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卓秋君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陳述「前方車多壅塞,我先是發現前方車輛煞車停 止,我立即跟著煞車減速,還沒完全停下,就遭後方車輛 ABK-7558號車碰撞到我車的後車尾,再導致我車往前推撞 0000-VB號車的後車尾1次,然後我碰撞到1020-VB號車後



,我因一時緊張不慎使車輛往前滑行又碰撞1020-VB號的 後車尾第2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1020-VB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陳佳楓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當 時車多壅塞,我當時車輛剛停止後不知為何突然被後車 AJX-5901號碰撞因而肇事,無人傷亡,我當時感覺後車尾 被撞擊了2次」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此外原告於起訴 狀自承「因距離太短煞車了也來不及車就撞上了前車」之 語(本院卷第19頁),顯然郭政鴻所駕駛ABK-7558號小客 車、卓秋君所駕駛AJX-5901號小客車、陳佳楓所駕駛0000 -VB號小客車,均因前方車輛煞停、故先予以煞停而由於 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未碰撞前方車輛,卻因後方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來不及煞停致碰撞郭政鴻所駕駛ABK-7558號小 客車車尾,才導至郭政鴻所駕駛ABK-7558號小客車推向前 撞上卓秋君駕駛之AJX-5901號小客車、再導致卓秋君所駕 駛AJX-5901號小客車推向前撞上陳佳楓駕駛之1020-VB號 小客車。此外,系爭汽車之煞車性能如何原告本即應知悉 ;在系爭地點當時本即有眾多車流量隨時可能發生擁塞, 且當時視線良好情況(見本院卷第103-10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之記載以及本院卷第111-142頁事故現場照片) ,原告應能及早察覺路況有眾多車輛隨時有可能壅塞並應 減速拉大車距以保持安全距離,而不至於在安全距離不足 情況下,進而應能避免因車輛壅塞煞車距離不足問題而未 能及時煞停致生肇事情事。互核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負有應依現場車輛流量與前車(ABK-7558號小客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詎原告依其實際每小時80-90公里以上之 行車速率(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所自承,本院 卷第103頁),而未與前車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距離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到了約20 公尺才發現有車停在那裡,因距離太短煞車了也來不及」 ,且遇有夜間、車輛眾多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 更應酌量增加,因而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ABK- 7558號小客車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進一步導致前車ABK-75 58號往前推撞到AJX-5901號車的後車尾、AJX-5901號自用 小客車再往前撞及1020-VB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之情明確 屬實。故而法定安全距離之前提為駕駛人可得迅速反應之 煞停距離,而基於上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情,足認原告 確已構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有未洽,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如前所述,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要件事實,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惟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見本院卷 第1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本即知悉應謹慎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更 應能及早察覺因車輛眾多所造成前方塞車並減速拉大車距 以保持安全距離,而不至於在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即可 避免壅塞問題而未能及時煞停致生肇事情事,且依當時情 節,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事實(前車由於有保持安全距 離才得以避免碰撞,係因原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 前方3部車之碰撞,顯示現場之車流仍可依實際車輛流量 按車速保持法定安全距離,非如原告所稱3輛車均違規未 保持安全距離,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及保持行車距離,係因 前車違反交通規則及路況不佳能見度低,才會發生相撞事 故),竟未依實際車流及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 追撞前車而肇事,則原告顯然具有過失之情節,要難解免 過失之責,核屬至明。原告稱其遵守交通規則及保持行車 距離,係因前車違反交通規則及路況不佳能見度低,才會 發生相撞事故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 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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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