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02號
TPDA,108,交,20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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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2號
                  108年9 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玉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14分,駕駛 訴外人王立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北 宜路與能仁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 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 原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 段115 巷前,有「闖紅燈(新 店往坪林方向)」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 月 9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 新店分局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 段105 巷口 ,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同年4 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 月15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自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右轉北新路 1 段往北宜路坪林方向行駛,並於北新路與新店路口短暫停 等紅燈後綠燈直行,而因北新路一段、北宜路沿線紅綠燈號



誌係同步變換,綠燈通行秒數約75秒,且當天路況良好,車 速及車流量均正常,依正常速度原告可通過4 個號誌路口, 並於能仁路口遇上紅燈。原告當天在能仁路口停等紅燈10秒 以上,員警始由車陣中敲原告車窗攔停,故懷疑員警是否確 實目睹原告闖紅燈,而非視覺上之誤認、誤判。又本件員警 先前誤植違規地點,於違規地點及員警目視均有爭議之情形 下,被告自應提出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科學儀器取得 之違規證據佐證,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之行 為,即斷定原告違規屬實,草率不公,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 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㈡、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 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⒉而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 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 發具有取締績效、獎勵金發給等誘因(例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舉發員 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



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 (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 第1 項),堪認舉發員警就舉發事實之立場並非全然中立, 而與一般事不相干之證人有別,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 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 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 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㈡、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無闖紅燈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 則由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查: ⒈關於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何淨華到 庭具結證稱:當天我行駛在北宜路105 巷上,在北宜路105 巷與北宜路口停等紅燈,與原告行駛方向呈交叉,原告車輛 在我方向號誌變成綠燈後直線通過路口,我在原告通過路口 後,有再確認我左前方原告行向之紅綠燈號誌,確認原告在 紅燈時超過停止線,即由北宜路105 巷左轉攔停原告,並在 原告於北宜路與能仁路口停等紅燈時,敲打原告車輛車窗, 引導原告車輛至北宜路與能仁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 141 、143 頁),惟經本院詢問如何知悉原告在紅燈時超過 停止線,證人何淨華則證述其係見其左前方原告行向之紅綠 燈號誌為紅燈,始看見原告車輛通過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 142 頁),足見舉發員警就其目擊該處號誌及原告車輛之先 後順序,前後所述明顯不同。
⒉又原告陳稱其即將駛至北宜路與能仁路口時,係行駛在右側 車道,其車輛左側、前方、後方均有諸多車輛,右側亦有許 多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何淨華證稱: 我左轉北宜路後,在原告車輛後方相距約1 臺半車輛之距離 ,且中間左、右車道尚有其他車輛,當時車流量不多亦不少 ,車與車之間緊接,原告車輛亦與其他車輛緊接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足信原告車輛通過北宜路與北 宜路105 巷口時,周圍有其他車輛與原告車輛一同行進。而 北宜路105 巷與北宜路口為T 字型路口,舉發員警行駛方向 之對向並無道路,當天亦無其他車輛與員警同向左轉北宜路 ,業據證人何淨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 且有Google地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如舉發



員警證述當時原告闖紅燈乙事為真,舉發員警由北宜路105 巷左轉北宜路後,衡情北宜路上應僅有闖紅燈之原告車輛, 然當時北宜路與能仁路口前,除原告車輛外,尚有數量車輛 與原告車輛一同行進,業如前述,顯見證人證詞與常情顯然 不符而有瑕疵。
⒊佐以北宜路新店往坪林方向,依序行經新店路口、中興路口 、文中路口、北宜路1 段105 巷口及能仁路口,上開路口號 誌係規劃同週期運作,採同步綠燈、不同步紅燈設計乙節, 有Google地圖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3日薪北交工 字第10815396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163 至 165 頁),觀諸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檢附之上開路口 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復可見新店往 坪林方向之上開路口均為第一時相,各路口之綠燈秒數分別 為80秒(北宜路與中興路口)、75秒(北宜路與文中路)、 68秒(北宜路與北宜路105 巷口)、53秒(北宜路與能仁路 口),足信原告主張其自北宜路與新店路口開始,沿途行經 4 個路口均為綠燈,至北宜路與能仁路口始遇紅燈,並非毫 無可能。
⒋參之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經員警攔停後,即數次詢問舉發 員警其在何處闖紅燈,經員警答覆前方路口,未具體回應路 口名稱,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何 淨華亦證稱原告經攔停後,不斷詢問違規地點,但其未告知 原告明確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復一再爭執其係見綠燈通行 ,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且其於北宜路1 段與能仁路口停等紅 燈時,左右車道上均係車輛,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以原告與舉發員警就當時紅綠 燈燈號為何陳述不一,且舉發員警與原告為利害相反之情形 下,揆諸首開說明,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除舉發員警以 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外,自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 為真。
⒌衡以員警當場開立之系爭舉發單,記載原告違規地點為「新 店區北宜路1 段115 巷前」,惟北宜路1 段115 巷口並無紅 綠燈,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質疑舉發違規地點並無紅綠燈 號誌後,新店分局始於108 年3 月15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店 區北宜路1 段105 巷口,有新店分局108 年3 月15日新北警 店交字第1083714216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申訴答辯 報告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參以舉發員警因 時間經過、舉發目的本身即在取締及其他取締績效等因素,



或可能有記憶偏差或創造性記憶之情形,原告該次違規行為 既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或危害,則在舉發員警未以密錄器、 行車紀錄器或其他機器設備錄製現場經過之情形下,其能否 正確無誤憶得當時原告闖紅燈之情節,實非無疑。 ⒍是以,本件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僅有證人即舉發員警前 後互有瑕疵之證詞,尚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可信度之補 強證據存在,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 事實仍屬不明,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 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員警前後互有瑕疵之證詞,並無其 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 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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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