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73號
TPDA,108,交,173,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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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3號
                  108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道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ZMD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下午12時23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信義區莊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信義路5 段口,見紅綠燈號誌顯示紅燈,即下車牽引系爭車輛穿越信 義路5 段,並於穿越信義路5 段後,旋即繼續駕駛系爭車輛 沿莊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於同日以掌電字第A00ZMD8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 月13日前到案。嗣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3 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 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1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同年4 月18日委任陳秀美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 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ZMD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電動車,車輛當時處 於緩速模式,電力隨時可能消耗殆盡,故原告於行人燈號為 綠燈時,在系爭車輛引擎未發動之情形下,以人力牽引方式 通過十字路口,此時原告係以行人身分,並非機車駕駛人身



分,被告以原告闖紅燈處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巡邏途經信義路5 段與莊敬路口,清楚 目睹系爭車輛於號誌為紅燈時,以牽行方式穿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闖紅燈後上車行駛。而依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6日 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原告紅燈時以牽引方式穿越 停止線,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仍為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紅燈下車牽引系爭車輛穿越路口,是否屬於 闖紅燈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 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未予停止,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範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係 為與汽車所有人區別(參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 條),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交條例第3 條第8 款),「 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條規定,分為「職業 駕駛人」及「普通駕駛人」,前者係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後者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由此可見 ,「汽車駕駛人」係指「駕駛汽車之人」,則依前開說明,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係處罰「駕駛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之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 形紅燈未予停止,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為甚明。㈢、至道交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明定汽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僅係區辦「汽車」與「行人、慢車」之不同,與駕駛之定義 無涉,汽車亦不因無駕駛行為或更易駕車之方式,而變更其 汽車之性質,重點毋寧係汽車駕駛人有無「行駛經過」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為。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 ,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繼續以機械動力移動車輛,或下車以 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該行 為係整體連慣性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引擎未發動,電力隨時可能消耗殆 盡,其係以行人身分通過路口云云。惟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 機車,有機車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首開說明, 系爭車輛自屬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人身分通過路口云云,顯係混淆 「系爭車輛之屬性」及「其有無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行為」。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即下車步 行以手牽引系爭車輛過馬路,並於穿越馬路後,駕駛系爭車 輛離去,而原告通過馬路時,路口車輛均靜止,僅行人在穿 越馬路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113 至121 頁), 兩造復不爭執當時十字路口紅綠燈號誌均為紅燈,僅行人號 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立即 下車以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進入路口。
㈤、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江悅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原 告沿莊敬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見號誌為紅燈,未熄火即下車 握手把,以牽引方式通過莊敬路與信義路口,並往北進入莊 敬路1 之6 號道路,立即上車騎乘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70 頁),而原告牽引機車穿越信義路後,並未靠邊停等 撥打電話或等待救援,經員警攔停後,復僅表示其係牽引機 車,未爭執系爭車輛有故障、機件失靈之情事,亦有擷取照 片、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顯見原告確有行 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 ,逕以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進入路口之情事,且該行為屬整 體連慣性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為自構成闖紅燈。 原告一再主張其並非以機車駕駛人身分通過路口云云,顯屬 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逕以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 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整體連慣性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 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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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