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侯月女
被 告 陳庥妘
法扶 律師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鍾向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謝汝強」等馬來西亞籍境 外成員及劉智綱等人,於民國99年間開始對外宣稱由中國及 泰國合資之「美源礦業公司」於西元2006年在泰國曼谷成立 ,並於2008年獲得為期25年之採礦權,以開採錳礦、鐵礦為 業,並於2010年10月收購在美國上市之資源公司,擬加以重 組,預計於2012年在美國上市,入股投資獲利可期,投資方 式有1 單位1,000 美元及1 萬美元2 種,投資後前2 月每月 可獲利5 %、第3 月起每月可獲得10%至50%不等之高額紅 利,換算年利率至少達60%以上。其於100 年1 月起即陸續 以自己、其子及其他人名義加入上開投資案,並將投資款交 付予被告,其所取得之投資報酬點數,均再轉為美源礦業公 司股票股數繼續投資。然原告迄今未能取回任何投資款或投 資報酬,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為係違法吸金且係詐騙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庥妘則抗辯:伊只是投資人,本身也是被害人,因本 件投資亦受有極大損害。且所涉之刑事部分,已經無罪判決 確定,並無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既因投資而 給付款項,係有契約關係,無所謂不當得利。又原告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向伊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向柏則抗辯:伊跟原告是上下線關係,一樣都是投資 人,也是受害者。當時也是信賴公司,KEY 單之後的錢是匯 到泰國公司,伊並無欺騙原告,其餘則如被告陳庥妘答辯內 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即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以:被告於100 年 起,以泰國美源礦業公司名義違法吸金,詐騙被害人投資, 伊有投資外,亦有介紹下線投資,共被騙300 萬元許等語, 有該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3 月17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新北 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 則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 108 年1 月10日始為本件之起訴,有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 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其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自無理由。
㈡經查,依原告所陳述:伊於100 年間有透過被告投資泰國美 源礦業公司投資案。鍾向柏於100 年1 月間介紹陳庥妘給伊 認識,第一次見面陳庥妘便向伊推薦投資美源公司投資案, 說挖礦很好賺,投資金額分為美金1,000 元、1 萬元,每個 月都會發放報酬,報酬率按月增加,伊即陸續以伊子、自己 名義及其他人名義投資,被告說會幫忙KEY 單回報美源公司 投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被告於KEY 單後隔幾天會將伊及其 他名義投資人於美源公司之會員帳號及投資回報率計劃單給 伊,每個月投資報酬會以點數方式轉到會員帳戶中,再將點 數換成現金向被告領取,也可以將點數換成美源公司股票等 語(見他字號卷第63至64頁),則原告係因投資美源礦業公 司之投資案而給付本件款項;且依原告主張:「11、…。陳 庥妘、鍾向柏直接收錢匯到泰國公司,換成點數給大家看電 腦」、「「13、陳庥妘、鍾向柏收每個人錢,直接匯到泰國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以及原告因本件投資 案所取得之會員帳號及投資回報率計畫單,亦是由泰國美源 礦業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則依上情,原告 所交付投資款應係由美源礦業公司所取得。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原告所給付投資款項之利益,難認有據,自無從採認。再 原告前以被告有上開吸金、詐欺之犯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 告,就詐欺之部分,經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向 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968號起訴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而就被告被訴涉 犯違法吸金之部分(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 項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 字第54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 ,尚難認其等與自稱「謝汝強」之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劉 智綱等人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及尚難直接認定本件 投資案為多層次傳銷,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 至239 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49 萬元,自亦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9 萬元,及自10 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