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85號
TPDV,108,重訴,985,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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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徐貴美

 
被   告 施美貞(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二、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張萬得、張美貞為被告,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張美貞 已於90年5 月2 日亡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查,則被告張美貞既於原告起訴 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 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張美貞所提訴訟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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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