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黃瑞榮
被 告 胡宇程(原名胡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 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