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莫自然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
被 告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 108 年2 月2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08 年度救字第6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1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原告所提再 抗告因不合法,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後確定,故 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