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34號
TPDV,108,重訴,73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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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林芳宜 
      黃榮雄 
      范仁達 
      曾筱勻 
      汪碧華 
      傅瑞婷 
      吳凌芳 
      郭憶虹 
      曾莉雅 
      王儀婷(原名:王心怡)

      何三明 

      洪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儀文律師
被   告 吳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宜美金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美金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榮雄美金參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美金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仁達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筱勻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碧華美金伍萬參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元,及其中美金伍萬元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瑞婷新臺幣捌佰零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凌芳郭憶虹曾莉雅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儀婷美金柒萬柒仟元,及其中美金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三明美金參拾萬元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美金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貞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芳宜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榮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范仁達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曾筱勻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汪碧華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傅瑞婷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吳凌芳郭憶虹曾莉雅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王儀婷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何三明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洪秀貞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林芳宜借款美金61,000元,林芳宜與被告於105



年1月30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8%,每6個月支 付一次利息,詎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借款到期未清償本金美 金61,000元、約定之第六次配息美金2,440元、一次性配息 美金1,830元。
㈡、被告向原告黃榮雄借款美金30,000元,黃榮雄與被告於105 年4月8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8%,每6個月支 付一次利息,詎被告於108年4月8日借款到期未清償本金美 金30,000元、約定之第六次配息美金1,200元、一次性配息 美金900元。
㈢、被告向原告范仁達借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 同)3,600,000元,范仁達與被告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借款 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8%,每6個月支付一次利息,詎被 告於108年1月26日借款到期未清償本金3,600,000元、約定 之第六次配息144,000元、一次性配息108,000元。㈣、被告向原告曾筱勻借款3,000,000元,曾筱勻與被告於105年 1月18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8%,每6個月支付 一次利息,詎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借款到期未清償本金3,00 0,000元、約定之第六次配息120,000元、一次性配息90,000 元。
㈤、被告向原告汪碧華借款1,500,000元,汪碧華與被告於105年 1月20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8%,每6個月支付 一次利息,詎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借款到期未清償本金1,50 0,000元、約定之第六次配息60,000元、一次性配息45,000 元。另,被告又向汪碧華借款美金50,000元,汪碧華與被告 於105年4月8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8%,每6個 月支付一次利息,詎被告於108年4月7日借款到期未清償本 金美金50,000元、約定之第六次配息美金2,000元、一次性 配息美金1,500元。
㈥、被告向原告傅瑞婷借款7,500,000元,傅瑞婷與被告於105年 3月3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8%,每6個月支付 一次利息,詎被告於108年3月3日借款到期未清償本金7,500 ,000元、約定之第六次配息300,000元、一次性配息225,000 元。
㈦、被告向原告吳凌芳郭憶虹曾莉雅借款4,000,000元,吳 凌芳、郭憶虹曾莉雅與被告於105年3月3日簽訂借款合約 書,約定利息為年息8%,每6個月支付一次利息,詎被告於 108年3月3日借款到期未清償本金4,000,000元、約定之第六 次配息160,000元、一次性配息120,000元。㈧、被告向原告王儀婷(原名:王心怡)借款美金70,000元,王 儀婷與被告於105年4月18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



息8%,每6個月支付一次利息,詎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借款 到期未清償本金美金70,000元、約定之第一次及第六次配息 合計美金4,900元、一次性配息美金2,100元。㈨、被告向原告何三明借款美金300,000元,何三明與被告於105 年1月18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8%,每6個月支 付一次利息,並約定利息以新臺幣支付,詎被告於108年1月 26日借款到期未清償本金美金300,000元、約定之第六次配 息新臺幣403,380元、一次性配息新臺幣302,535元。㈩、被告向原告洪秀貞借款1,000,000元,洪秀貞與被告於105年 4月19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8%,每6個月支付 一次利息,詎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借款到期未清償本金1,00 0,000元、約定之第六次配息40,000元、一次性配息30,000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暨公證人 認證書、匯款明細及借款合約書修訂增補條款協議(分見本 院卷第57至71頁;第73至85頁;第87至101頁;第103至115 頁;第117至131頁、第133至157頁;第159至169頁;第171 至185頁;第187至199頁;第201至213頁;第257至269頁) 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 所示之本金、依約定利率所生之各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十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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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