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汪根欉
王萬珍
牛奕蒲
鄭延蕙
陳映珍
曾心筠
侯慶敏
劉怡君
陳長慶
邵黃珠
林信孝
曹敏峯
趙梓翔
許博淵
邱婷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被 告 游象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根欉、王萬珍、牛奕蒲、鄭延蕙、陳映珍、曾心筠、侯慶敏、劉怡君、陳長慶、邵黃珠、林信孝、曹敏峯、趙梓翔、許博淵、邱婷蘭各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汪根欉、王萬珍、牛奕蒲、鄭延蕙、陳映珍、曾心筠、侯慶敏、劉怡君、陳長慶、邵黃珠、林信孝、曹敏峯、趙梓翔、許博淵、邱婷蘭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元為各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頁);嗣於108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4萬2,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21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 司)於105年間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 京富公司向原告共15人分別借款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該18個月之借貸利息為 25萬元(下稱原契約利息)。因被告京富公司未於107年5月 31日清償本利,遂偕同被告游象建與原告協商,兩造於107 年5月29日簽訂補充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將 借貸期間延展至108年5月31日,延展期間(即107年6月1日 至108年5月31日)之利息,以月息1%計算(下稱補充契約利 息);被告京富公司應於107年12月1日前給付原契約利息, 倘未如期清償,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之借貸期間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京富公司請求返還本金100萬元、原 契約利息、已到期之補充契約利息,並由被告游象建就被告 京富公司因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所生之所有債務,與被告京 富公司連帶清償。惟107年12月1日期限屆至後,被告京富公 司並未清償原契約利息,且系爭補充契約延展之借貸期間亦 於108年5月31日屆滿,原告自得一次對被告請求包含借貸本 金100萬元、原契約利息25萬元、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 之補充契約利息共12萬元(合計:137萬元)。嗣被告游象 建於107年12月6日給付42萬元,用以抵充利息債務後,原告 一人平均受償2萬8,000元(計算式:42萬元÷15人=2萬8, 000元),即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134萬2,000元。為此,爰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京富公司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 向原告分別借款100 萬元,並由被告游象建依系爭補充契約 第5、6項約定開立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375萬 元、18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惟後 系爭本票由訴外人陳振崇持有,於107年12月17日持之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 :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可推論原告已將系 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所生債權讓與陳振崇,原告已非債權 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京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京富 公司向原告等15人各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 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該18個月之總借貸利率為25% ,利 息共計25萬元,被告京富公司未於107 年5 月31日清償本金 及原契約利息,遂偕同被告游象建與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 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約定被告游象建就被告京富公司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游象建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 未於107 年12月1 日前給付原契約利息;被告游象建於107 年12月6 日匯款42萬元予原告等15人;訴外人陳振崇於107 年12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補充 契約期限於108 年5 月31日屆滿,被告迄今未償還本金等情 ,有借貸契約書、補充借貸契約書、新竹地院107 年度司票 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121頁、第185-19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並據本院調取新竹地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人各134 萬2,000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業將債 權讓與陳振崇等語,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有無將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陳振崇?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將因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陳振崇,核其主張者乃權利發生變
化及原告權利消滅之事實,參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
㈡、被告以陳振崇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另案對被告游象建聲請本 票裁定一節,欲證明原告業將債權轉讓,而上情雖為原告所 不爭,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係依其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裁 判要旨參照);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 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 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 要旨參照)。則票據既屬無因證券,票據之轉手自無法用以 證明其原因關係債權之讓與,甚至執票人與其前手間,不必 然存有原因關係。準此,被告僅以陳振崇為系爭本票執票人 並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主張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系爭補充 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轉讓陳振崇,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 言,自難認可採。
㈢、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 第323 條前段所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已將系 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所生之債讓與陳振崇,自應認原告仍 為上開契約之債權人。且稽之系爭補充契約第3 條第5 項載 明:「丙方(即被告游象建)願就乙方(即被告京富公司) 於原契約及本補充契約所生之所有金錢債務,與乙方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兩造已明示約 定被告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即屬有據。又被告分別積欠原告等15人系爭契約借款本金 100 萬元、原契約利息25萬元、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 止之補充契約利息12萬元等共137 萬元,僅於107 年12月6 日給付原告全體42萬元,用以抵充利息後,原告一人平均受 償金額為2 萬8,000 元,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134 萬2,000 元無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07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 貸與被告100 萬元本金,且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於系爭補充 契約所定108 年5 月31日期限屆至後被告逾期未償,被告本 應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請求就本 金100 萬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 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送達回證)起算週 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15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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