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昭名
葉廖朱實
廖正吉
廖俊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變賣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房地,扣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
地增值稅後,將變賣價款80% 按附表所示之人及比例分配;備位
聲明為被上訴人廖昭富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昭名新臺幣(下同)15
,946,761元,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12,957 元【
即依系爭建物總面積138.85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2坪,經乘以上
訴人所陳報附近房地於起訴時之成交行情約為每坪393,000 元,
復扣除上訴人所陳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共計
1,106,706 元,再乘以80% 及上訴人請求分配比例共4/6 ,計算
式:(393,000 元×42坪-1,106,706 元)×80% ×4/6 =8,21
2,9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
46,76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5,946,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5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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