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75號
TPDV,108,重訴,175,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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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范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天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被   告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振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5,000 元,及其 中192 萬元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 萬元 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馮瀚鋒應給付原告4,392,654 元,及其中4,370,800 元 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振義馮瀚鋒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5 萬元為被告馮振義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47 萬元為被告馮瀚鋒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一、被告馮 振義應給付原告4,6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馮瀚鋒應給 付原告4,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天郁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天郁公司)應給付原告238 萬元,被告馮振義應給 付原告212 萬元及455 萬元,及分別自107 年2 月13日、10 7 年2 月15日、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 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 第11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 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天



郁公司應給付原告238 萬元,被告馮振義應給付原告212 萬 元及455 萬元,及分別自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 月21日 、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16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振義於106 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被告 馮振義曾於106 年6 月15日返還48萬元及於106 年12月間返 還10萬元,故尚欠原告192 萬元,及約定之借款利息15萬元 ,惟該筆借款於107 年1 月25日屆期,被告馮振義均未清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馮振義返還207 萬元,及其中192 萬元 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告馮振義另於106 年6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半年,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即約定借款 利息為75,000元,惟該筆借款於106 年12月18日屆期,被告 馮振義均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馮振義返還2,575,000 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馮瀚鋒於107 年1 月15日向 原告借款206 萬元、2,310,800 元,合計4,370,800 元,借 款期間1 個月,利息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即約定借款利 息為21,854元,惟上開2 筆借款於107 年2 月14日屆期,被 告馮瀚鋒均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馮瀚鋒返還4,392,65 4 元,及其中4,370,800 元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天郁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被告馮振義於107 年 2 月15日、107 年2 月2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支 票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惟該3 紙支票於107 年2 月 13日、107 年2 月21日、107 年3 月1 日提示,分別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 天郁公司給付238 萬元,被告馮振義給付212 萬元及455 萬 元,及分別自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 月21日、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天郁 公司應給付原告238 萬元,被告馮振義應給付原告212 萬元



及455 萬元,及分別自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 月21日、 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 、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振鈁有限公司支票存根 2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份等為證,被告馮振義馮瀚鋒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振義馮瀚鋒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 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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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