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國乾
陳國彬
陳振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陳義榮
陳義芳
陳家鴻
陳淑華
陳怡廷
陳怡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683地號土地、系爭683之3地號 土地),係訴外人林烏英於民國42年5月31日經政府放領取 得所有權,並於49年7月11日出售予陳黃井。陳黃井育有6子 ,依長幼排序分別為陳萬塗、陳加令、陳振來、陳振財即原 告、陳和吉及陳和章。陳黃井購入系爭土地時借名登記予三 子陳振來,並於50幾年間,乃將系爭683地號土地併相鄰同 段684地號土地,搭蓋3棟2層樓共6戶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分給6子每人1戶,其原意乃陳黃井所購得之土地或建置之房 屋,皆為祖產,應由男系6房子孫分配。嗣陳黃井於76年6月 21日死亡,陳振來與其餘5兄弟(含原告陳振財)共同協議 ,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陳振來名下。又陳加令於90年 3月16日死亡,原告陳國乾、陳國彬為陳加令之繼承人,亦 與陳振來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繼續借 名登記於陳振來之名下。復因陳振來未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於96年1月6日死亡,被告為陳振
來之繼承人,除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外,被告陳淑華 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陳黃井之6子間,存有各戶含其後代得繼續使用 現有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683地 號土地,從而駁回陳淑華之訴。系爭土地由原告與陳振來達 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借名登記關係因陳振來死亡而終止, 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逾其房份部分之登記,即 屬不當得利,爰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聲明求為:㈠被告陳義榮、陳義芳、陳家鴻、陳淑華、陳 怡廷應各將系爭6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國乾、權利範圍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國彬、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振財;㈡被告陳怡誠應將系爭68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 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乾、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彬、權利範圍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振財。
二、被告辯以:原告雖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 土地之權源為何不明,如主張係繼承自陳黃井,則系爭土地 尚未分割,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 主張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為其所有。再者,原告主張與陳振 來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系 爭638之3號土地係被告陳怡誠向訴外人陳高雪霞所購買,並 非繼承自陳振來,則原告以陳振來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逾其房份部分之登記云云,實屬毫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黃井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陳振來之名下,惟已經分割繼承(見本院卷 第590頁),原告自得以其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 ,依據首揭說明,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 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 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深坑鄉內湖字樟腳第72號,原所 有人為林烏英,並於49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陳振來。嗣 於71年5月23日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復經重測分割為系爭638地號,76年3月18日再部 分分割出系爭683之3地號土地,有49年8月4日土地權利移 轉登記聲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8至77頁),足堪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黃井所有,以借名方式登記於 陳振來之名下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陳振財之子陳家茂於 本院10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 陳家茂到院證述「陳黃井說系爭土地及房屋都是祖產,要 分給6個兄弟」、「這個房屋跟土地都是陳黃井建給6個兄 弟,所以(地價稅)都是阿公在收,阿公往生後就由三伯 在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至190頁),另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862號案件(下稱另案)中陳和章及陳和吉亦 曾到院作證,其證言意旨亦均為系爭土地為陳黃井所出資 購買,惟當時長子次子在外工作,陳振來則是務農,陳和 章及陳和吉年紀尚小,所以登記給陳振來,各房由陳黃井 分配房屋土地及負擔地價稅等語(見另案卷第76至77頁) ,復參酌被告提出之49年8月4日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 、臺北縣政府核准放領耕地地價繳清後移轉通知書、私有 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土地登記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56至57頁、第60至65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屬政府放領 耕地,陳振來係檢附自耕農戶保證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不得再分割之內容,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黃井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 具自耕農身分之三子陳振來名下,堪信為真實。 3、惟系爭土地固為陳黃井所購買,然形式上登記於陳振來名 下,陳振來死亡後系爭638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經為遺產分割,伊可向被告主 張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原告亦自陳系爭土地沒有列為遺產而辦理登記(見本院 卷第591頁),及證人陳家茂已證述陳黃井過世時,系爭 土地並未列入陳黃井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未經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尚不
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房份權利範圍,要與前揭規定相違,自 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陳振來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本 件不主張繼承關係,見本院卷第212頁),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家茂雖於本院 證述「我有聽到陳國乾收錢並交給我三伯時,陳國乾都會 跟三伯說趕快處理,三伯也回答說好,有空我會去處理。 」(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其證言僅係證述陳黃井過世 後,陳國乾於繳納地價稅時曾請陳振來去處理系爭土地之 情事,並無原告與陳振來間另行商議系爭土地借用陳振來 之名義登記,而雙方同意仍由原告使用、管理、處分之約 定,自無從認定原告與陳振來間已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借 名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陳振來就系爭土 地另行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主張陳振來死亡後借名 關係已終止,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房份權利云云,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規 請求:㈠被告陳義榮、陳義芳、陳家鴻、陳淑華、陳怡廷應 各將系爭6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國乾、權利範圍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國彬、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振財; ㈡被告陳怡誠應將系爭68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乾、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彬、權利範圍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振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陳怡誠取得系爭638之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相關金流,以證明陳怡誠向陳高雪霞
購買系爭638之3地號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惟原告未能 證明與陳振來就系爭638之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 陳怡誠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38之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謀虛 偽情事,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