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吳靜旻
原 告 吳靜儀
吳燕茹
吳芃潔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淯銘
傅逸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廖月梅、羅吳美娥、吳美玲、吳郁慧、吳麗娟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3,400 元,逾期
即駁回其訴。經查:㈠不動產部分,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認
定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558,148 元及房屋755,200
元,合計61,313,348元,原告依照公證遺囑所得利益共7/11即為
39 ,017,585元。㈡被告吳廖月梅應給付原告吳淯銘100,161元及
原告吳靜旻、吳靜儀、吳燕茹、吳芃潔各18,211元,所得利益即
為191,216 元。(計算式:100,161元+18,211元X5)。㈢被告吳
廖月梅應自107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銘38,333 元及原告吳
靜旻、吳靜儀、吳燕茹、吳芃潔各6,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10條規定,不定期以10年計算,所得利益即為8,781,960 元(計
算式:73,183元X12個月X10年=8,781,960元)。合計共47,990,
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4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 元
,應補繳433,4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