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23號
TPDV,108,訴聲,23,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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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姜秀容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詩堯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7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 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所 有,係以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乃 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 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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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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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建 │132.8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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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1242│新北市新店區順安段│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1 段│全部 │
│ │324地號 │50巷3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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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