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
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譚寶生
被 告 美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東峻(原名劉順卿)
劉明花
潘銓鎮
陳潘秋蘋
潘灼明
潘克難
潘艾艾
兼上七法定
代理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柏林
被 告 梁玉明
解顯中(即鄒彩鸞之繼承人)
解廣怡(即鄒彩鸞之繼承人)
王正光
李武雄
汪亞蓀(即王與言之繼承人)
王義武(即王與言之繼承人)
王義文(即王與言之繼承人)
王義瑛(即王與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譚寶生、梁玉明、解顯中、解廣怡、王正光、李武雄、 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分割 自318 地號,又318 地號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2 、 112-5 、113-3 、113-12地號)、319-6 地號及319-8 地號 (均分割自319 地號,319 地號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 113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間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與言,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嗣王與言 與訴外人周晴吉等人於系爭土地起造興建「萬美大樓」之集 合住宅一棟。而被告等人於買受「萬美大樓」建物後即依其 建物所佔基地持分比例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 惟被告等人嗣後將其等所有建物出售,然並未將該建物所屬 坐落基地法定空地部分之地上權一併移轉予後手,亦未曾繳 納地租,導致建物與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未能趨於一致,造 成原告與該承買被告建物之後手紛擾不斷,亦造成地租無法
收取之損害,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因當初建築法令不周全 並未強制須與所屬建築物一併移轉,致建物買受人未取得建 物坐落基地法定空地土地地上權,致系爭土地地籍複雜紛擾 迄今逾30年之久;今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已出賣由 第三人取得,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顯 然已失其原設定目的,如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僅徒增地籍複雜 化而已。況被告王義武、譚寶生、梁玉明早於70、80年間業 已移民國外,美璋公司亦於90年間撤銷登記,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鄒彩鸞、王與言亦已死亡,而被告王正光、李武雄迄今 亦從未向原告繳租以主張其地上權權利,足證如附表二所示 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然因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在 致建物所有權與地上權難以合一而有礙其經濟效用,自與民 法第833 條之1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之要件相符, 是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再依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登記等語;而其中鄒彩鸞、王與言於本案訴訟前已 往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當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解顯 中、解廣怡、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宣告終止並由渠等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義武於原告所 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00000 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6.03.25景美字第 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846.25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 、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792 )應予終止。㈡、被告 王義武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譚寶生 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 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7.08.20景美字第 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各為10/660)應予終止。㈣、被告譚寶生應將前項所 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美璋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告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7.09.25景美字第096230 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各為5/660 )應予終止。㈥、被告美璋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前 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梁玉明於原告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7.09.25景美字第096260號,設 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 /660)應予終止。㈧、被告梁玉明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㈨、被告解顯中、解廣怡二人應就被繼承人鄒彩
鸞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7.10.23景美字 第12010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為10/660)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解顯中、解 廣怡二人辦理前項地上權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解顯中、解廣怡二人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被告王正光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 號:68.06.25景美字第08629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 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462 )應予終止。、 被告王正光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 武雄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9.04.11景美 字第04037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為10/660)應予終止。、被告李武雄應將前 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義武、汪亞蓀、王 義文、王義瑛四人應就被繼承人王與言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 期及字號:81.07.04景美字第007838號,設定權利範圍為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0/66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 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四人辦理前項地上權繼承登 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王義武、汪亞蓀、王義 文、王義瑛四人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美璋公司部分:
當初是跟起造人王與言購買建物,當時亦設定永久使用的地 上權,嗣於公司經營不善時出售建物,有將主建物坐落的基 地地上權一併移轉,只有移轉一個地號的地上權,當初賣房 子的時候只有移轉一個地號給地上權人,當初買建物時也有 買公設,地上權是可以用到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其地上權應 該還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正光部分:
被告王正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 萬美大樓」坐落主基地318-4 地號並無登記在本人名下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解顯中、解廣怡部分:
被告解顯中、解廣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 辯稱:被告解廣怡之母即訴外人鄒彩鸞於67年投資購置房屋 乙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地 號土地,當時買賣手續悉委由代書處理。持有時間不長也從
未搬入,之後賣出亦均委由代書處理。嗣被繼承人鄒彩鸞於 102 年3 月5 日過世,而被告解顯中、解廣怡為其繼承人, 對於67年的房屋買賣並無任何印象。頃接獲法院通知,被告 解顯中、解廣怡係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萬分驚訝。姑不論 當年之建築法令不周全致未強制須與所屬建築物一併移轉, 以致建物買受人未取得該土地地上權,代書是否有所疏漏致 未併移轉地上權,當然無從知曉。綜上,本件原告要求被告 解顯中、解廣怡就訴外人鄒彩鸞67年間購買之房屋坐落之土 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就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解顯中、解廣怡就此部分同意辦理,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無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其餘被告部分: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63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系爭地 上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與言,嗣因土地重測地上權地號 變更轉載為系爭土地地號(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3 地號,113 地號又分割出113-41地號),因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王與言與訴外人周晴吉等人於系爭土地起造興建「萬美大 樓」之集合住宅一棟,並由被告等即地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依建物面積大小而分配取得如附表所示部分地上權,又系爭 319-8 地號係分割自母地號319 地號,而319 地號重測前為 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3 地號,113 地號又分割出113-41地號 即現今之319-6 地號,復依萬美大樓66使字2018號使用執照 所示該棟建物基地亦有坐落於113 地號上,故萬美大樓主基 地號為318-4 地號,而319-6 、319-8 地號為萬美大樓法定 空地等情,此有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2 、112-5 、113-3 、 113 、113-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萬美大樓之66使字2018 號使用執照、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原告公業法人登記 證書、萬隆段二小段318-4 、319-6 、319-8 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萬隆段二小段318-4 土地上所坐落62棟建物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應予終止,原告並得依同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後: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塗銷地上權登記,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應不得為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處分行為。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地上 權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地上權登記。又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人業已死亡 ,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訴請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 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 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上開規定雖係於99年2 月3 日公 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對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第24條規定至明。查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多為66、67、68 年間設立登記,最晚於81年經亦已設立登記,且未定期限, 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均已逾20年。且 如附表所示被告基於持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目的於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早已全數移轉第三人, 且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多數均已隨同建物讓與他人,僅因當 年法令不周全致未一併將該建物所屬坐落基地法定空地部分 之地上權一併移轉予建物後手,導致建物與系爭土地地上權 權利未能趨於一致,造成今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已 出賣由第三人取得,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比例持份甚微如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當年漏未一併隨同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建物 買受人,此有臺北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萬隆段二小段318-4 土地上所坐落62棟
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被告等並無所有任何建物存 於系爭土地上,且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比例持份甚微如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僅係當年漏未一併隨同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建物買 受人,並無任何利用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價值,顯然 已失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語,自非無稽。被告 美璋公司雖辯稱地上權是可以用到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故系 爭地上權設定目的非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作為登記原因,且未設定有利息或地租乙 節,有臺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2、112-5 、113-3 、113 、113-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 於系爭土地均已既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僅係因當年漏未一 併隨同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建物買受人而留有系爭土地上比例 持份甚微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顯已超逾系爭地上權為建築 而設定之目的。再審酌系爭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之用地,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達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9, 792 元、235,000 元、235,000 元,且坐落於交通及生活機 能均甚便利之臺北市羅斯福路6 段正路邊各節,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堪認頗具開發及經濟價值,卻因系爭 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且系 爭土地上之坐落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未盡一致,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並陷當事人法律地位於不安之窘境,顯然 妨礙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經濟效用,再參酌被告等人多年 來不僅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均 已將其上建築物轉讓他人),並且長年未曾向原告繳納任何 地租等費用。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以判決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判決終止如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既有理由;則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終止後 ,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能,故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一併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等語,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一:
被告即繼承人 原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 應辦繼承登記之地上權登記 被告解顯中、解廣怡二人 鄒彩鸞102 年3 月5 日死亡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7.10.23景美字第12010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660) 被告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四人 王與言93年7月11日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81.07.04景美字第007838號,設定權利範圍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0/660)
附表二:
被告 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應予終止及塗銷之地上權坐落土地區段 應予終止及塗銷之地上權坐落土地地號 應予終止及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字號 應予終止及塗銷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應予終止及塗銷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王義武 王義武 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二小段 318-4地號 66.03.25景美字第030530號 792分之5 846.25㎡ 319-6地號 66.03.25景美字第030530號 792分之5 33㎡ 319-8地號 66.03.25景美字第030530號 792分之5 10㎡ 譚寶生 譚寶生 同上 319-6地號 67.08.20景美字第097260號 660分之10 33㎡ 319-8地號 67.08.20景美字第097260號 660分之10 10㎡ 美璋實業有限公司 美璋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319-6地號 67.09.25景美字第096230號 660分之5 33㎡ 319-8地號 67.09.25景美字第096230號 660分之5 10㎡ 梁玉明 梁玉明 同上 319-6地號 67.09.25景美字第096260號 660分之10 33㎡ 319-8地號 67.09.25景美字第096260號 660分之10 10㎡ 解顯中解廣怡(即鄒彩鸞之全體繼承人) 解顯中解廣怡(即鄒彩鸞之全體繼承人) 同上 319-6地號 67.10.23景美字第120100號 660分之10 33㎡ 319-8地號 67.10.23景美字第120100號 660分之10 10㎡ 王正光 王正光 同上 319-6地號 68.06.25景美字第086290號 462分之1 33㎡ 319-8地號 68.06.25景美字第086290號 462分之1 10㎡ 李武雄 李武雄 同上 319-6地號 69.04.11景美字第040370號 660分之10 33㎡ 319-8地號 69.04.11景美字第040370號 660分之10 10㎡ 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即王與言之全體繼承人) 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即王與言之全體繼承人) 同上 319-8地號 81.07.04景美字第007838號 660分之30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