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號
TPDV,108,訴,4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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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王廼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林家瑩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蔡菁華律師
      王廷歡律師
追加被告  張德仁 

      王于豪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為最初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家瑩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4月8日變更為「㈠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嗣於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追加被告許庭豪、王 于豪張德仁,及追加備位聲明「㈠追加被告許庭豪、王于 豪、張德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非凡 公司、追加被告許庭豪王于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
三、經查,被告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 178、236、238、258頁),核其追加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且原告原請求係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被告林家瑩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應給付原告定金, 及被告非凡公司應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斡旋金等情。 而追加之訴除當事人非同一外,且其追加主張之事實乃係追 加被告涉犯詐欺而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斡旋金之損害,則原 請求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再者,原告係追加備位聲明,即無因客觀 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 的,顯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則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並無於本案中併予審理 之實益,且需再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顯有礙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許庭豪王于豪張德仁為被告,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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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