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54號
原 告 白梅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耿豪
被 告 蔡妘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有 起訴狀可憑,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 有戶籍資料可稽,至本件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依 原告起訴狀形式上主張以觀,尚乏事證可確認被告侵權行為 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內,況兩造都住居在新北市板橋區 一帶,本件應可推斷與板橋一帶有較多地緣關聯,本院審酌 上開規定,並參以證據調查便利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認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