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47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耀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34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462萬567元(即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第1項457萬2,150 元加計
第2項4萬8,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尚不足4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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