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戴振文
被 告 劉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646元,及其中新臺幣621,851 元自民國10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68計算、其中新臺幣164,886 元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及其中新臺幣 653,909 元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52,58 1 元及其中653,909元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5,577元自108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23,133元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月13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646元,及其中 621,851元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4,886元自108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653,909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10 年10月9 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08 年2 月11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 積欠本金621,851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向原告借款408,24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10 年10月9 日止,分期清償 。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08 年2 月1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積欠本金164,88 6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分期清償。詎被 告僅償還本息至108年3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積欠本金653,909元及自 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本院卷第43至8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
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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