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24號
TPDV,108,訴,3724,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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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蔡涵清 
被   告 何昇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500元,此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收費答詢表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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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