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甘雨潔
謝雅閑
被 告 車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9頁、第145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77 萬4,601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 7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前 述請求金額為79萬9,77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456 313942325858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 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而逾期還款達1期 者,應加付滯納金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滯納金400元; 達3期者,應加付滯納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5,458元尚未清償(其中4,646元為本金、112元為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700元為逾期滯納金),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二)又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辦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下 稱吉享貸)12萬2,000元,並經原告核准動用12萬2,000元, 分24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15.98%固定計息;後於102年10 月30日終止吉享貸變更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下稱滿福貸 ),帳務編號:4636705707974000,並申請動用46萬元,分 48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17.49%固定計息;嗣再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分期期數、利率申請動用貸款。又上 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則均按約定借款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79萬4,318元未清償(其中73 萬1,114元為本金、2萬6,112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5, 892元為未受償月付金利息、1,200元為逾期滯納金),又因 原告對於逾期客戶皆採統一優惠以該筆債權之最低利率計算 之,故就此信用貸款部分皆以週年利率10.99%計算。被告 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 貸終止合約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 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超級 紅利回饋卡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4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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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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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計息期間(民│利率 │
│ │ │ │ │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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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5,458 元 │4,646 元 │自108 年4 月│15% │
│ │ │ │ │16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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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吉享貸│79萬4,318 元│73萬1,114 元│自108 年7 月│10.99 % │
│ │滿福貸│ │ │16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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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9萬9,77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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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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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產品 │申請日期 │申請動用金額│分期│借款利率 │
│號│ │(民國) │(新臺幣) │期數│(週年利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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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滿福貸│103 年11月13日│41萬4,000 元│48期│17.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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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滿福貸│104 年6 月9 日│25萬元 │48期│17.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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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滿福貸│105 年3 月15日│19萬7,000 元│36期│17.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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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滿福貸│106 年6 月30日│43萬元 │48期│17.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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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滿福貸│106 年9 月6 日│9 萬元 │36期│10.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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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滿福貸│107 年8 月15日│15萬元 │48期│16.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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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滿福貸│107 年8 月31日│20萬元 │48期│16.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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