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69號
TPDV,108,訴,3269,2019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江正夫
被   告 朱文啓

被   告 黃謝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1114號妨害家庭刑事 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文啟部分涉犯刑事相 姦罪已為有罪判決,被告黃謝芳則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朱文啟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被告黃謝芳部分則因原告 已於108 年4 月25日審理時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乙節,有108 年6 月27日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附民字第578 號裁定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黃謝芳部分 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