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0號
原 告 吳明純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34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參萬兩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蒲念慈 」、「曾總裁」、「曾念慈」等名義,成立「1/2念慈名牌 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等網路社團,明知 自己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等經營問題,竟基於 詐欺之故意,先刊登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家電、3C產 品與婦嬰用品等廣告,誘使不特定網友下單購買,再騙稱所 販售商品均非現貨,應先行支付價金云云,致網友陷於錯誤 而交付價金,被告並先交付小量商品取信於人,誘使網友增 加購買數量與金額,嗣網友發現被告遲不交貨,亦不退款, 始知上當受騙。其中,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至105年11月16 日期間,亦在上開網路社團向原告購物358次,並將價金以 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至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03116150101295 號及01210720478974號帳戶,共新臺幣(已下同)1,528,220 元,嗣原告發現受騙,經扣除被告已交付「玫瑰炒菜鍋」等 37項貨品(價值95,810元)後,尚受有1,432,410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係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金錢財產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錢損失 ,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19、220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前述手 法詐欺致受有1,432,410元損害等事實,業已提出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購買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08年 度附民字第334號第3至2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91 、92、417、443號刑事判決(原告為該判決書附件編號第 170號被害人)在卷可稽;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32,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5月18日(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卷第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