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邱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別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 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 償日止,且除應給付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尚需另行 繳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4年11月1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累計消 費記帳33,415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4年2月25日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簽訂「貸 款契約(帳號:02653611090500)」,向原告借款3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計5 年,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月)平均 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清償);至於計息方式則 按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75%計算,嗣後 隨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 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 時,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4.235%,本 件請求年息即為12.98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6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305,113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三)被告另於92年4月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2118001153600),借款額度 最高以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係自92年4月7日起至93 年4月6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 .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屆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2月15日為止尚積欠16 4,502元(包括本金149,394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764元 、遲延利息12,279元、代收息65元),及其中149,394元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四)嗣慶豐商業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借款本金33,41 5元暨其前未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 讓與通知公告於95年8月31日民眾日報第13至24版,又該 債權次遞經由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民 法第29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雖經原告 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慶豐商業銀行前於95年 8月25日將對被告之借款本金305,113元暨其前未受償之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慶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 公告於95年8月31日民眾日報第13至24版,又該債權次遞 經由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 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164,502元(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暨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 慶豐商業銀行與慶銀公司間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債權讓與金額表」、慶銀公司與原告間98年6月29日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貸款 契約、慶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 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與慶銀公 司間95年8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 慶銀公司與原告間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與「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小額 信用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與富全公司間94 年12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與原告間102年10月 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中 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分別請求自上揭 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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