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51號
TPDV,108,訴,3151,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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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羅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70,000 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27日止,利率按12.95% 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 加計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者,加計上開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6 月13日,尚欠530,487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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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