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呂紹將
呂紹皇
呂紹帥
呂杜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3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陳坤祺、呂學偉所 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 士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32,194 元,及自民國8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15頁)。嗣原 告於108 年9 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 為102 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呂紹將、呂紹皇、呂紹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坤祺於86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8 萬 元,並邀訴外人呂學偉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借據及授 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86年5月27日起計息並按 月清償,惟陳坤祺事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陳坤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向陳坤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呂學偉請求全數清償,然因呂學 偉於9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限內向本院 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以:呂學偉已死亡9 年,被告未自呂學偉處繼承任何 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無需對呂學偉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學偉擔任陳坤祺之連帶保證 人,陳坤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積欠上開借款;呂學偉於 99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帳務查詢明細、呂學偉除戶戶籍 、繼承人戶籍、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北院忠家107 科繼字第13 38號函等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6-19 頁、第20-2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呂學偉死亡後,該連帶保證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繼承,而於繼承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因實際上未繼承遺產,故無此法 律上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於繼承呂學偉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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