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陳智凱
被 告 袁康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8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 )文化創意產業經營學系(下稱文創系)學生,因修課問題 心生不滿,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在臺北教育大學文創系 F106教室,手持雞蛋朝該大學教授邱詠婷丟擲,邱詠婷之夫 即原告及該校教官上前制止,將被告帶離教室,因此心有嫌 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27 )日晚間10時17 分許,請同學以匿稱「Yu-sheng Hsieh」登入學校臉書群組 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不信 ,照片這位平日親切的教官(軍人)也會對手無寸鐵的學生 展現這種面目可憎到極點的恐嚇神態。(圖為本校教官協同 自稱前蕭萬長走狗結盟羈押學生現場,事後連警方都表示上 述二人無權擅自行使該不當行徑)」等文字,並張貼該校教 官及原告照片截圖,以「前蕭萬長走狗」等文字(下稱系爭 言論)辱罵原告,原告為國立大學專任教授,具有一定之社 經地位及形象,被告以系爭言論及後續以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附卷證1 之不雅文字、不當截圖及詆毀影音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易使他人對事件原委產生認知謬誤,足以貶 抑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又事發至今22個月, 原告擔心遭到校方不當解聘,原告身心煎熬不言而喻,原告 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原告專任教授基本薪俸不含 超鐘點費、研究生導師費、擔任各級政府委員、各種講座演 講收入及出版版稅等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4,195 元
為基準,原告受有229 萬2,290 元(計算式:10萬4,195 元 ×22個月=229 萬2,29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損害229 萬2,290 元,被告更應登 報道歉,將所有妨害名譽之網頁內容刪除,並就因此衍生的 謠言散佈,逐一告誠網友已經經觸法,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2,2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即刻除去臉書等網路相關平台張貼辱罵原 告與邱詠婷教授之相關影音、文字與截圖,並就因此衍生的 謠言散佈,逐一告誠網友已經觸法,同時應將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刊登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三大報道 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三)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邱詠婷前對被告提出多件刑事告訴 ,除本件經臺灣臺北法院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外,其餘 均為不起訴處分,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證1 所列 相關網頁,均非被告所製作。被告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惟被告於學校臉書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標題為『「 分享」最近一則引起爭議的報導,讓許多人重新檢討「教官 存在校園的合理/ 合法性」』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侮辱原告 之主觀故意,且被告乃係針對伊前一天在學校教室內突遭原 告夥同多達4 名教官將伊強制架離教室而與伊受教權利有關 之可受公評之事,依親身經驗為個人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即使其中一、二語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 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不罰,不該當民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 請求慰撫金之計算方式,於法有違,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亦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均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察終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 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29 萬2,290 元,及應登報道歉,將所
有妨害名譽之網頁內容刪除,並就因此衍生的謠言散佈,逐 一告誠網友已經觸法,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上 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 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 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 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 ,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 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 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 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 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請同學以匿稱「Yu-sheng Hsieh 」登入學校臉書群組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 人網頁上,公然張貼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並張貼原告照片截 圖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固以伊無侮辱原告之主觀故意 ,係因伊遭原告夥同多達4 名教官將伊強制架離教室而與 伊受教權利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依親身經驗為個人意見 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即使其中一、二語施以尖 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不罰,不 該當民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置辯。然「走狗 」一詞客觀上顯然屬於貶抑、輕蔑、侮辱性之言論,足使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及難堪,且被告並隨文張貼原告照片截 圖,系爭言論顯然係針對原告個人,意欲指摘原告個人之 品格卑劣,客觀上顯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尊嚴,此顯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所涵蓋,是以被告 稱其非意在侮辱原告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並未說明發 表系爭言論與伊自身受教權益或與增進公共利益有何相關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亦自承:「本人認 為該用語若僅針對個人與個人之間確實是不恰當之行為。 」、「我認為剛才檢察官前面所述都屬實,走狗一詞確實 有譏諷之意味。」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頁,本院卷 第19頁),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顯然已淪為宣洩情緒之人 身攻擊,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其所謂防 禦權或善意言論無關,自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 從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臉書群組 個人網頁內公然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自足以造成原告之 社會評價降低,而有受名譽權損害之結果,原告據此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其被告就其名譽受有損害之負 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 受損,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臺北教育大學文創系教授,被告為國立體育大 學研究生,兩造陳明之學歷、經歷及財力(見本院卷第89
頁),再佐以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動機及手段、原告名譽 、信用、隱私受損之程度,兩造身份及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將所有妨害名譽之網頁內容刪 除,並就因此衍生的謠言散佈,逐一告誠網友已經經觸法 ,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 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 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 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 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 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 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 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即刻除去臉書等網路相關平台張貼辱罵原 告與邱詠婷教授之相關影音、文字與截圖,並就因此衍生 的謠言散佈,逐一告誠網友已經經觸法,同時應將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 三大報道歉等回復其名譽云云。惟查,原告請求刪除辱罵 邱詠婷教授之相關影音、文字、截圖、衍生之謠言部分, 邱詠婷教授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及 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事 實已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認被告行為另 對邱詠婷教授構成侵權行為,依法亦應由請求權人邱詠婷 教授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原告於本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自非合法。另被告公開於學校臉書
群組個人網頁發表系爭言論損及原告名譽,固非法之所許 ,然散布之對象究屬有限,且業經被告刪除,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卷第19頁),又原 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經本件訴訟公開審理並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法院之判決書係公開資訊 ,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原告亦得引據判決結果澄 清自己名譽,即足以回復其名譽,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再於全國性報紙之傳播媒介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並非 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方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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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緣本人袁康介(本名袁禛禧)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10時17分許│
│,於學校臉書群組,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
│不當文字、截圖、影音致損害陳智凱教授名譽。本人事後實感悔│
│悟,並對陳智凱教授深感抱歉。為此,特誠懇刊登此道歉啟事,│
│以表歉意! │
│ │
│ 道歉人:袁康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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