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72號
TPDV,108,訴,287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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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楊怡軒 

被   告 鄭粟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社群軟體臉書聊天室認識一名自稱 敘利亞服役軍人即訴外人LARRY MARK(下稱LARRY MARK), 原告之後應LARRY MARK之要求,陸續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轉帳或臨櫃以現金存入 之方式,將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8,000 元(下稱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822-819540199756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然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卻未與原告確認匯入款項 之原因,即將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視為己有並擅自轉出, 亦未向銀行告知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尋找原告之聯 絡方式,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明。被告理應返 還不屬於其財產之系爭款項,卻至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58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 元 。
二、被告則以:LARRY MARK曾在被告開設之英語補習班擔任英語 老師,之後被告因經營不善將英語補習讓與他人經營,然仍 與LARRY MARK偶而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嗣LARRY MARK於107 年3 月間向被告表示其客戶欲向其購買成衣副料,但因其在 國外無法提供客戶匯款,爰請被告協助提供帳戶供其客戶匯 款使用,並一再向被告佯稱全係合法不會有問題,被告因念 及二人情分,遂提供系爭帳戶供LARRY MARK之客戶匯款。嗣 被告待LARRY MARK之客戶匯款55萬8,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 被告再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匯款至LARRY MARK指定之國外帳 戶,被告斯時因工作繁忙,除自行前往銀行匯款外,大多委 託友人即訴外人曾秀珠(下稱曾秀珠)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辦理西聯匯款。詎原告發現受 騙報警,被告於107 年7 、8 月間因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 始察覺異樣,嗣被告多次嘗試聯繫LARRY MARK,但已無法取



得其音訊。原告雖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係因LARRY MARK之請託,方代為收受系爭款項,被告之系 爭帳戶雖確有原告共匯入之55萬8,000 元款項,然被告自始 未提供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存摺、開戶印鑑等資料予LARR Y MARK或任何詐騙集團使用,亦未接受任何金錢對價,且於 過程中未曾與原告接洽或施以任何詐術,被告僅係秉持幫助 朋友之善意,並無幫助LARRY MARK或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之故意,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非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損失亦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LARRY MA RK 及代匯款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原告雖另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被告受領原告匯 入之系爭款項,並不知原告係受人詐欺而為,是被告主觀上 係代LARRY MARK收受其客戶之款項並代為匯款,並將系爭款 項轉匯予LARRY MARK,該項利益亦因被告依LARRY MARK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國外帳戶而不存在,則被告依法應免負返還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開事實原告曾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原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 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333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LARRY MARK詐騙,而將系爭款項依LARRY MARK 指示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於受領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後 ,即視為己有並擅自轉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 系爭款項,有無不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後,視為己有並擅自轉出,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 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被告竟視為己 有並擅自轉出一情,並提出銀行帳戶、ATM 收據、匯款單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固不否認其系爭 帳戶有系爭款項匯入,惟辯稱:伊之前曾開設英文補習班之 英文老師LARRY MARK向伊表示其客戶欲向其購買成衣副料, 但因在國外無法提供客戶匯款,遂向伊借用帳戶供其客戶匯 款使用,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借用系爭帳戶等語。查原告主 張在網路聊天室認識LARRY MARK,LARRY MARK聲稱其係在敘 利亞服役之美國人,並以各種荒唐理由要原告匯款至指定之 被告系爭帳戶,但原告匯款後發覺被騙,旋即向警方報案等 情,業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原告帳戶明細、系爭帳戶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 第7 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收到系爭款項後, 已經LARRY MARK指示轉出去大該有10幾次,因伊在當保母不 方便請假,有時會拜託其友人曾秀珠幫伊匯款,且伊有匯款 單據可證明云云,並提出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13張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7至111 頁),惟原告對被告前揭提出之西聯 匯款單據有所爭執。經查,原告係先後於107 年5 月10日、 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轉帳或臨櫃以現金存入之 方式,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然細繹上開被告於 本院提出之元大銀行西聯匯款單據以觀,其上記載之匯出人 不論係被告或曾秀珠,分別係於107 年4 月26日匯出美金2, 000 元、107 年5 月8 日匯出美金1,915 元、107 年5 月9 日匯出美金1,237 元、107 年5 月17日匯出美金1,683 元、 107 年5 月24日匯出美金1,710 元、107 年5 月29日匯出美 金1,500 元、107 年5 月29日匯出美金300 元、107 年5 月 30日匯出美金500 元、107 年5 月31日匯出美金460 元、10 7 年5 月31日匯出美金5,000 元、107 年6 月4 日匯出美金 500 元、107 年7 月5 日匯出美金983 元,加上被告於偵查 時提出之凱基銀行西聯匯款單據(見偵查卷第101 至105 頁 ),顯示被告係各於107 年6 月28日匯出美金200 元、107 年7 月12日匯出美金400 元、107 年7 月5 日匯出美金410 元,以上共計匯出美金18,798元(若以匯率1 比30計算,大 約折算新臺幣563,940 元),各匯至迦納或馬來西亞,其中 3 筆卻於原告匯入之前即匯出,與常情顯然有違,且匯出之 總金額也與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金額不相符,又被告於警



詢時係陳稱:LARRY MARK說他的朋友在大陸沒辦法直接匯錢 給他,他就請他朋友先從大陸匯款給伊,然後伊再以西聯匯 款方式給他在印度的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核與原 告陳稱其皆係於臺灣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一情並 不一致,且被告所提之西聯匯款單之匯款目的地為迦納或馬 來西亞,並非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匯款目的地為印度,是被 告於警詢時與本院所提之上開西聯匯款單,不僅與其陳述之 匯入地、匯出目的地均不相符,亦核與原告之陳述不同,應 均不足以證明與本件有關。基此,兩造既均不否認原告將系 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然被告所提之西聯匯款單據, 並無法證明其所稱係依LARRY MARK指示匯出之說法,僅能認 定被告係為自己為匯出之處分,故被告辯稱已依LARR YMARK 指示匯出云云,要非可採,則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 後,據為己有後依自己意思擅自轉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應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遭LARRY MARK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被告據為己有擅自匯出處分,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業如 前所述,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即屬有理由。
⒉至原告對被告主張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係依LARRY MARK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之系爭帳戶一情,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LARRY MARK有何詐欺犯意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況此部分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333 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故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本院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認應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8,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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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