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黃阿滿
訴訟代理人 賴仕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 ,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 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在監所 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 支提訊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訴訟程序之遂行。二、查被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灣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非經 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行言詞辯論 程序使兩造到場,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指派法警前往 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35,076元,以提解被告出庭。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