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54號
TPDV,108,訴,265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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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朱惟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商銀)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6 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核准自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查本件依被告與新竹商銀(已更名為渣打銀行)所簽訂之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 因更名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8月31日與原債權人新竹商銀簽訂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向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計7年,並訂每月20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 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至第6期按新竹商 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84期則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 每碼0.2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新竹商銀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2.1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 16%),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雖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67,247元及自95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8日與原債權人新竹商銀簽訂借據【定 儲利率指數專用】,向新竹商銀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93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計4年,並訂每月 20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 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至第3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新 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 計息;第7期至第48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 8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新竹 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2.16%,本件請求年息 即為9.62%),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雖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



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06,665元及自95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三)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 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100年6月27日太平洋日 報第21版,惟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 用】、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 600223980號函、渣打銀行出具100年6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暨太平洋日報節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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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