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87號
TPDV,108,訴,2587,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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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 




被   告 印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雪明 
人           5樓


被   告 陳冠伯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3日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對被告陳冠伯陳姿穎假執行;或由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印坊國際有限公司李雪明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1條 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印坊國際有限公司李雪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27日邀同被告李雪明陳姿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106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李雪明陳冠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額度300萬元。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前,累計 欠款本金合計共2,223,972元。並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 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遺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 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 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 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固定計算。嗣於107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李雪明、陳 姿穎及陳冠伯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24日簽立增補約據 ,延長系爭契約1借用期限至111年12月27日,按年率3.17% 計息,及系爭契約2借用期限至111年12月25日,按年率3.07 %計息,並以1個月為1期分期償還,應於每月25日及27日攤 還本息。詎被告自108年1月25日及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陳冠伯陳姿穎於本院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 示有欠銀行如起訴狀的金額,但目前無力清償。是被告當庭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告印坊國際有限公司李雪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被告陳冠伯陳姿穎於本院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應本於 其認諾為被告陳冠伯陳姿穎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伯陳姿穎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又被告印坊國際有限公司李雪明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又就其 主張之事實,提出105年1月27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106年7 月25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105年1月27日、106年7月25日原 告交付借貸金予被告印坊公司之匯款資料、108年1月24日之 增補約據、被告印坊公司之帳戶查詢單、原告向被告等人寄 發之催告函、原告向被告等人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之書函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印坊國際有限公司李雪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陳冠伯陳姿穎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 段,准予宣告對被告印坊國際有限公司李雪明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79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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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