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DAN BERCO
被 告 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程序法具有屬地性、公法性、場所支配原則及當事人任意 服從原則,從而,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基 本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103年度家抗 字第35、71號、100年度抗字第377號等民事裁定參照)。而 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 ,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 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人格或獨立之財產,雖為謀訴訟上便利 ,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 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原有搭乘美國聯 合航空公司從美國普羅維登斯至芝加哥,再從芝加哥到舊金 山,再從舊金山到臺灣的航班行程,但在芝加哥時,因舊金 山氣候惡劣導致航班延誤,美國聯合航空公司拒絕伊改搭其 他航班或升等商務艙之要求,並欺騙伊仍可搭上飛往臺灣的 班機,但伊到達舊金山時,飛往臺灣的班機已然離開,伊向 美國聯合航公司服務部門接洽,仍遭拒絕協助,導致伊不得 不延誤超過24小時,並且需在舊金山旅店住宿、用餐及購買 衣物,嗣抵達臺灣時,因家人已外出掃墓,伊亦不得不在外 用餐及住宿,因而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伊因此 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賠償10倍金額(包括伊所支付之費 用及心理造成之負擔與精神上悲傷之賠償),且除道歉信外
,被告應保證將修改他們的政策。
三、惟查,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被告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則僅係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 我國設立之分支機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參原告 前揭主張,已然表明有關航班延誤、拒絕其改搭其他航班或 升等商務艙之要求、欺騙其仍可搭上飛往臺灣之班機、拒絕 提供協助及導致其延誤超過24小時而受損害者,均係美國聯 合航空公司。事實上,原告訴狀除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外,通 篇原因事實均未提及被告,即遑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被告有任何關係。何況,原告訴求「道歉信(即使美商聯 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及「修改政策」云 云,猶非被告可以決定。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訴求之原因 事實,俱非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於 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訴訟並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立 要件,且無從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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