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83號
TPDV,108,訴,2383,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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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姜孟妤 


被   告 楊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滿福貸約定書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又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5433745502 080803),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約定借款利 率為8.99% ,嗣於104 年1 月31日申請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 而借款330,000 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6.99%,復於104 年8 月20日、105 年1 月31日、11月1 日、12月14日申請信用額 度動用/ 調整而分別借款360,000 元、330,000 元、610,00 0 元、2,000,000 元,約定借款利率均為17.38%;詎被告自 106 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至108 年4 月14日止,累



計有本金1,316,947 元及遲延利息29,782元,共計1,346,72 9 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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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 利息 │
├──┼─────┼───────────────────┤
│ 01 │ 221,619 │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8.99%計算之利息。 │
├──┼─────┼───────────────────┤
│ 02 │1,095,328 │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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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