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55號
TPDV,108,訴,2355,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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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張振鈴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戴淑珍 
      蔡承勳 
      蔡承霖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周冠伶 
訴訟代理人 翁豪男 
被   告 蕭仁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之 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言,包 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而言,從而,確定判決



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557/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 土地上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89之3 號4 層公寓大廈2 棟,其中89之2 號4 樓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147 號房屋)為被告戴 淑珍、蔡承勳蔡承霖蔡承恩共有;其中89之3 號3 樓房 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149 號 房屋)為被告周冠伶所有;其中89之3 號2 樓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175 號房屋)為被 告蕭仁威所有,系爭147 號、149 號、175 號房屋均坐落系 爭土地,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即被告欠缺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自取得 系爭房屋以來均未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給付原告相當之對價, 造成原告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文山區捷 運辛亥站生活圈,當地有捷運木柵線及多路公車行經,道路 網密集,交通相當便利,且生活機能一應俱全,地理位置極 佳,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3 年至 104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9,120元; 105 年至106 年為36,080元,107 年迄今為33,600元,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96 平方公尺,則自103 年4 月30 日起算5 年迄108 年4 月29日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354,852 元(如附表所示),並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終 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01l 元( 如附表所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戴淑珍蔡承勳蔡承霖蔡承恩應給付原告354,85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11 元。㈡、周冠伶蕭仁威應各給付原告354,85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1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94年間以蔡蔥、周冠伶蕭仁威等人所有之系爭14 7、149 、175 號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渠等均無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由,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定渠等使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渠等給付自89年11月1 日起,於 蔡蔥、周冠伶蕭仁威等人各別所有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且退步主張,倘 無法請求核定及給付地租,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蔡蔥、周冠伶蕭仁威等人依前揭期間及相同計算 方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 29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 至123 頁 )確認無訛。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 4 月30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係基於與前 案同一原因事實,以與前案中相同之人即周冠伶蕭仁威, 以及蔡蔥之繼承人即戴淑珍蔡承勳蔡承霖蔡承恩為被 告,且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與前案 為同一事件。
㈡、原告雖謂本件其係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為由,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則係請求核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給付,故本件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而前 案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兩件請求內容並不相同。然觀諸前案 判決中「原告主張」內容包含「縱令原告不得依上主張請求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按 應有部份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顯見原告於前案亦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內 容,且前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部分,則論及因「被告 均係有權占用上揭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使用上揭 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認定原告請求與不當得利 要件不符,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中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121 至123 頁),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之請求 內容不同,並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為103 年4 月30日至 108 年4 月29日,與前案請求期間為89年11月1 日至93年10 月30日,兩者請求範圍並不相同。然細究前案判決之「原告 主張」內容,可見原告於前案除有請求89年11月1 日至93年 10月30日期間所生不當得利外,並有請求自93年11月1 日起 迄各建物得使用期間內所生之不當得利,此由前案原告訴之 聲明第10項記載「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於如附 表所示建物門牌號碼之建物得使用期間內,每年給付原告就



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金額」可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包含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迄今均尚處於建物 得使用期間,足見原告於本件所請求103 年4 月30日至108 年4 月2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可為前案聲明中之「自93年11 月1 日起,於各建物得使用期間內」所包含,則原告主張本 件與前案之請求範圍不相同,殊無可採。至原告所請求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本件聲明之迄日為「終止使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與前案聲明之迄日為「建物得使用期間內」, 兩者之用語雖有不同。惟查,原告於本件、前案均係基於被 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因事實,是其於本件聲 明「…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前案聲明「於建物得使用期間內」,則是以系爭房屋存續期 間作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則倘建物不復存在,即不生被 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可徵兩者聲明所指迄日 時點一致。故本件聲明與前案聲明用語雖有不同,惟仍屬同 一。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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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0%×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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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部分│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 應付金額 │ 合 計 │
├────┼────────┼──────┼────┼──────┼─────┼─────┤




│572地號 │103年4月30日起至│29,120元 │83.96㎡ │2557/10000 │104,480元 │354,852元 │
│土地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36,080元 │83.96㎡ │2557/10000 │154,917元 │ │
│ │106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起至 │33,600元 │83.96㎡ │2557/10000 │94,455元 │ │
│ │108年4月29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0%×原告應有部分12=應付金額 │
│33,600元×83.96㎡×10%×2557/1000012=6,0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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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