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景坤
黃芬南
黃宜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張彩桂
黃則揚
黃勉欽
黃鐵達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張彩桂、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 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 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沺 禮之繼承人,黃沺禮租用之保管箱於黃沺禮死亡後,遭繼承 人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違法盜開領取置於保管箱中之財 物,而被告為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黃沺禮之 繼承人受有保管箱財物損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聲 請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並公同共 有,聲請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無故拒絕同為原告,未 一同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 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堪認本件之訴訟 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 共同起訴之必要,相對人稱本件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云云,並 無理由。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 得之權利,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經本院命 其就是否同意原告追加之聲請陳述意見,僅泛稱無法苟同聲 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云云。惟相對人既 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本院 認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