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ALL SUPER INC.
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興
被 告 黃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 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編號: 201712025302)」第10條、保證金協議書第6條暨保證書約
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定;茲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金協議書第6條約定 ,因契約涉訟時,乃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就履約事 項所衍生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 8號判例參照);茲查被告ALL SUPER INC.固係屬於西元200 1年11月27日在模里西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且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既於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即被告黃永 興代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暨訴訟通知送達等事宜,此有民 國106年12月13日授權書暨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8頁), 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ALL SUPER INC.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 力,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LL SUPER INC.於106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寶利石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石材公司)、黃永興、黃上維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編號:20 1712025302)」、保證金協議書暨保證書,並共同簽發本 票(票載金額美金42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之5,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暨授權書(授權原告視實際行使權利的時 間填載實際行使權利之日為本票到期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原告購買物料乙批。詎被告ALL SUPER INC.僅分期繳 款至107年12月19日止(即本票到期日),嗣後即未依約 按期攤還本息,尚餘欠款本金美金204,150元及依約應計 付之遲延利息未為受償,原告遂按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先以 被告ALL SUPER INC.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美金7萬元抵充上
開本金餘額204,150元後,被告ALL SUPER INC.迄今仍積 欠原告本金美金134,15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被告寶利石材公 司、黃永興、黃上維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 ALL SUPER INC.上開未繳付欠款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雖 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或為付款之提示,然渠等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買賣、票據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編號:201712025302)」、保證金協議書暨保證書、本票 暨授權書(授權原告視實際行使權利的時間填載實際行使權 利之日為本票到期日)、境外公司ALL SUPER INC.於西元20 01年11月27日在模里西斯註冊登記之文件暨精博國際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授權書(境外公 司ALL SUPER INC.授權黃永興代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暨訴 訟通知送達等事宜)、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票據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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