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30號
TPDV,108,訴,163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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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COLM JOSEPH COSGROVE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許彥偉 
      宏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群義房屋羅斯福路加
      盟店) 
法定代理人 周加琳 
追加 被告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追加被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追加被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應與被告許彥偉宏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844,190元(見卷一第233-235頁),經 本院於108年8月27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18,084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有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4、125頁), 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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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