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26號
TPDV,108,訴,1626,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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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邱碧麗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東元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2 段366 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市民大道 4 段交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遇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沿該處行人穿 越道步行穿越市民大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因傷受有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 同)3 萬8,324 元;2.營養品及醫療器材費用5,911 元;3.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 萬8,000 元;4.看護費用4 萬6,200 元;5.護理之家費用9,963 元;6.就醫交通費3,005 元;7. 家人來台照顧購買機票費用7,508 元;8.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29萬3,153 元;9.精神慰撫金60萬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6,923 元,合計可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97萬5,141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7萬5,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 爭執,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3 萬8,324 元 、營養品及醫療器材費用5,911 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 萬8,000 元、看護費用4 萬6,200 元、護理之家費用9,963 元、就醫交通費3,005 元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需賠償原告 家屬搭機來台所支出購買機票之費用,又原告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應以6 個月期間計算為適當,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前述金額等語,被告雖不爭執 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惟認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 傷害事故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復健費用、營養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3 萬8,324 元、營養品 及醫療器材費用5,911 元、就醫交通費3,005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 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黃崇禮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 醫院門診收據憑單、旭恩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計程車收據 暨乘車證明、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藥局發票 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29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90 頁),堪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 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 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由其胞姐親自照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雖由 其家人看護,惟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 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 費用之市場行情,認原告主張以1,500 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 萬8,000 元(計算式:1,500 ×12= 18,000),洵屬有據。⑶、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至107 年5 月4 日住院期間,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4 萬6,200 元;於同年5 月4 日 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於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9,963 元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 費用收據及家醫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79頁 至第8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傷害後無法繼續工作,107 年5 月4 日 出院後前往佳醫護理之家繼續休養,之後必須使用四角助行 器才能行走,直到同年10月15日才改用單腳拐杖輔助行走迄 今云云,固提出108 年1 月25日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直分公司留職停薪申請 表(下稱留職停薪申請表)、薪資單、請假卡為憑(見附民 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 頁)為憑,並以107 年 1 月至3 月之平均薪資2 萬6,283 元計算其每月原應受有之 工作薪資。被告對原告原應受有之工作薪資每月2 萬6,283



元不爭執,惟抗辯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 個月為適當(見本院 卷第85頁)。
⑵、然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07 年3 月30日入院、10 7 年5 月4 日辦理出院、需休養復健3 個月、7/2 後須拐杖 使用3 月」(見附民字卷第21頁),則經振興醫院於診療原 告後續相關傷勢,經整體綜合評估,原告事發住院、休養復 健期間3 個月及107 年7 月2 日後須使用柺杖3 個月,是尚 無從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確有1 年無法工作,而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師囑言內容判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6 月為合理。至原告所提之留職停薪申請表雖載明原告申 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7 年10月4 日至108 年10月3 日止,惟 該申請表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未工作,至原告未工作之原因是否因系爭傷害導致,尚屬未 明,是自不得為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證明 。
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共計15萬7,698 元(計算式:26,283×6 月=157,6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家屬搭飛機來臺灣機票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固主張伊甫歸化 本國籍未久,在臺獨居,故事發後原告胞姊即訴外人邱碧霞 須自菲律賓搭乘飛機來台照顧,受有額外支出來回機票費用 7,508 元之損失,並提出邱碧霞之宣誓書暨駐菲律賓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之文件證明、機票訂購收據、機票影本為佐( 見附民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然觀諸原告提出購買機票之 收據,乘客Jao Teresita,並無從證明購買機票費用係原告 所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票費用部分,尚難認屬因系 爭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 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經查,原告為43 年次,本件案發時為60餘歲,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 髖臼粉碎性骨折,術後需以輪椅、助行器輔助使用,術後須 長期復健等情,堪認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受傷前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陳稱育有二子分別為6 歲、9 歲,年收入約 5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茲審酌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6、據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因系爭傷害受有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醫 療復健費用3 萬8,324 元、營養品及醫療器材費用5,911 元 、就醫交通費3,005 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 萬8,000 元 、支出看護費用4 萬6,200 元、護理之家看護費用9,963 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5萬7,698 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總計57萬9,101 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撞擊原告成傷,原告於事發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4 萬6,9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故 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後,即應為53萬2,178 元(計算式:579,101 元-46,923元 =532,178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2,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見附民字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 准許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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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