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45號
TPDV,108,訴,114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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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佑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吳非  
      葉萬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宋詩婷吳非葉萬益為被告 ,主張其與宋詩婷本係夫妻,宋詩婷因聽信吳非葉萬益之 不實陳述而對其提起離婚訴訟,致其婚姻破裂,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宋詩婷分配剩餘財產(給付共同 基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非葉萬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告對宋詩婷提起之訴訟 ,係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 屬家事事件中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且應專屬家事法院審理。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 上情,說明此部分無從進行民事審判,該日並未就宋詩婷被 訴部分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嗣後以108 年7 月1 日民事撤回 暨陳報狀撤回對宋詩婷之起訴(本院卷第59頁),宋詩婷既 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本院應僅 就原告對被告吳非葉萬益之訴為審判,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宋詩婷原為夫妻關係,因宋詩婷訴請離婚而涉訟,經 鈞院家事庭於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195 號調 解成立。被告二人未經查證即出具證明書稱:「…在結婚前 他已經跟我說過他與所羅門公司同事喬婷發生過性關係」、 「…基本上每換一份新工作就會有新的曖昧對象…」云云,



內容並非真實,卻因而造成原告婚姻失和。宋詩婷亦承認其 係因聽信被告陳述,導致雙方婚姻破裂,因而提起上開離婚 訴訟。被告以不實謠言破壞原告與宋詩婷之婚姻,此由調解 筆錄記載「宋詩婷承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相關事實向 陳佑安求證,並承認是因為聽信婚姻之外的其他人陳述才提 起本件訴訟導致雙方離婚」等文字即足得知,被告所為實屬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人各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 150萬元。
㈡聲明為:
⒈被告吳非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萬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宋詩婷於101 年10月28日登記結婚,婚前即因原告賭 博且對未來無規劃而多有爭執,婚後原告更發生外遇情事, 致雙方婚姻關係無法維持。雙方於107 年1 月20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因原告片面不遵守離婚協議書約定,宋詩婷乃提起 離婚訴訟,於107 年7 月13日經鈞院家事庭調解成立。原告 與宋詩婷之婚姻,本已因原告賭博及對未來無規劃而有嚴重 嫌隙,縱無被告告知原告外遇乙事,宋詩婷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故雙方於107 年1 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前揭離婚訴 訟實係因原告不遵守已簽署之離婚協議所生,與被告無關。 且依宋詩婷所提之聲明書,亦可知原告與宋詩婷之離婚,顯 與被告無關。原告外遇乙事,宋詩婷早已由其他人處耳聞, 並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惟因宋詩婷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為避免調解失敗進入訴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始在原告堅持 及調解法官周旋建議下,於調解筆錄增加原告所引用之該段 文字,此段文字無任何判決效力,對於未參與離婚調解程序 之第三人即被告亦無效力。又原告請求賠償,並未證明受有 精神痛苦,且宋詩婷與原告之離婚,原告乃可歸責之一方, 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宋詩婷原係夫妻,宋詩婷具狀對原告提起請求離婚 等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195 號事件受理 ,二人於107 年7 月13日調解成立,合意離婚,並作成 107



年度家調字第195 號調解筆錄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家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宋詩婷 對原告訴請離婚時,於起訴狀有檢附本件被告二人於107 年 2 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證明書中敘述曾聽聞原告自述 與宋詩婷以外之女子關係曖昧或有性關係等情事),經原告 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據,被告對於曾出具前揭證明書予宋 詩婷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與宋詩婷曾於107 年1 月20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47頁),原告對於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有協奕法律事務所 107 年2 月22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另宋詩婷 向本院提出之聲明書,附有原告手寫給宋詩婷之書信作附件 (本院卷第85至93頁),經原告承認前揭書信係由原告親筆 所寫,以上均堪採為本院得心證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宋詩婷指稱原告與其他女子於婚前 有性行為或婚後有曖昧出軌,導致宋詩婷決意離婚,被告所 為破壞原告之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在 卷,並以上情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各成立要件均 負舉證責任。又婚姻關係是否圓滿、能否維持,乃牽涉夫妻 雙方長期累積之互動及感受,倘雙方有足夠互信基礎,縱有 流言蜚語,亦不致於動搖婚姻,使其中一方興起離婚意念或 決意離婚;倘雙方早有嫌隙不滿,則離婚決定應係綜合諸多 因素而來;是以,「被告出具記載原告有曖昧出軌等事證明 書予宋詩婷」與「宋詩婷決意離婚,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具體舉證、提出充分 證據說明。況且,原告與宋詩婷係以調解筆錄「合意離婚」 ,亦即須有原告之意思表示,方能有前述結果,則原告離婚 結果,如何能認為係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更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僅提出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上開



調解筆錄為證,別無其他證據可參,前揭資料僅足證明被告 曾出具證明書予宋詩婷,且宋詩婷曾對原告訴請離婚,雙方 作成調解筆錄合意離婚等情,上開調解筆錄雖載有「宋詩婷 承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相關事實向陳佑安求證,並承 認是因為聽信婚姻之外的其他人陳述才提起本件訴訟導致雙 方離婚」等文字,惟並無指明「婚姻之外的其他人」為何人 ,遑論本件被告均未參與上開調解程序,前揭調解筆錄所載 條款亦無從對被告發生任何效力。原告所為之舉證自屬明顯 不足。
㈢查宋詩婷於107 年3 月2 日訴請離婚之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 ,已提及:雙方於婚前即已因原告愛賭博、對未來無規劃而 常爭吵,二人於101 年10月28日登記結婚,更常因細故爭執 ,原告曾出手毆打伊,伊基於夫妻情誼而容忍,詎料伊發現 原告於婚前即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婚後亦有與女同事有染 ,經與原告對質後,原告坦承不諱,雙方於107 年1 月12日 起分居,且於107 年1 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原告出爾 反爾,拒絕依約辦理離婚登記,改口狡辯並無外遇云云,一 再以通訊軟體及寄信方式騷擾伊,伊因而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等情,此有前述家事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可參。又宋詩婷曾 向本院提出聲明書,其內仍提及婚前即因瑣事有諸多摩擦, 原告賭博、愛玩、對未來無計畫,婚後常有言語爭執,對伊 言語侮辱,在朋友面前也用難聽髒話罵伊,曾動手打伊,且 婚後持續與其他女子曖昧,伊已無法忍受,原告曾喝醉後親 口講出有去酒店、去女性友人住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本院卷 第85至87頁),所述與離婚起訴狀所載並無不合。宋詩婷於 離婚起訴狀即已表明與聲明書相近之內容,其提出上開起訴 狀時,顯無從知悉日後將另生本件訴訟而需提出聲明書之事 ;且原告寫給宋詩婷之親筆信中,寫道:「二週反省:對妳 不夠細心及體貼,忽略許多事物,這是我要立即修正。女子 關係曖昧,我會開始保持距離,不讓妳煩惱及擔心。任何妳 介意及不願的事物,也不會去碰觸。對妳家人造成傷害,會 用後續人生彌補。」「…千不該萬不該把妳罵成這樣…」( 本院卷第89至93頁),顯見原告並未否認有與其他女子關係 曖昧之情事,更不否認有諸多事跡曾對宋詩婷造成心理傷害 。是以,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僅在安撫宋詩婷,書信僅在向 宋詩婷說明及釐清,勸使冷靜;宋詩婷所提聲明書係在維護 被告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宋詩婷陳稱其與原告之婚姻早 有破綻,長期累積諸多不滿,因而決意離婚等情,確屬可信 ;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在證明書所提內容尚非空穴來風 ,且縱無被告出具證明書之行為,依宋詩婷本人親自表示之



意思,婚姻仍難以維持。基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原告 之離婚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 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原告與宋詩婷離婚,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舉證顯有不足,其主張 要無可採,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二人 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 用之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曾 聲請通知友人雷翔旭到庭作證,欲證明「吳非曾致電雷翔旭 ,表示要與葉萬益一同去找原告對不起宋詩婷之證據並告知 宋詩婷」,且稱若被告未向宋詩婷說明有找到原告對婚姻不 忠之證據,宋詩婷不會要求離婚,雷翔旭可證明時間順序云 云,惟本院詢問可否先提出雷翔旭之相關通聯紀錄後,原告 陳稱其與證人均無留存通聯記錄,無法提出等情,則該證人 縱到庭作證,亦難以釐清其所稱上情;參酌上開待證事實顯 仍無法說明侵權行為責任中「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 自無傳訊該人之必要。原告雖另聲請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進行 當事人本人訊問程序,惟原告之舉證既顯有不足,且宋詩婷 已於離婚起訴狀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聲明書說明決意離婚之 諸多原因,已足顯示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存在,顯無對被告進 行當事人本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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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