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78號
TPDV,108,聲,578,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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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富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騰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相 對 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意旨可參。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雖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惟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 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諸般情事,以 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 ,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 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性質相似,參酌前開裁定之旨趣,上述本票裁定之 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 妥適。此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發票人以本票係偽 造、變造為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而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者不同,蓋兩者因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於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有無裁量權一事亦迥然有異,自應為



相異之處理,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乃伊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至8月間簽訂4份 「太陽能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時依約交付以為保證之用 。上述合約業經相對人於同年11月19、20日對伊發函終止, 並經伊同意,相對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惟相對人 未予返還,竟持以聲請系爭裁定,進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592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於108年 9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因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 之訴,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原因,其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實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揆諸前開意 旨,應由受理系爭確認之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已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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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陽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