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俞小龍
相 對 人 汪中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7月29日(105)存勇字第
93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訴請第三人俞玲華及汪中文共同返 還借款,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 確定,汪中文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80萬2,500元之 本息。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俞玲華前依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為汪文中之利益提存免為假執行 之反擔保金,即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 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就該提存事件稱系爭提存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本院提存所核發108年7月3日108年度 司執字第6596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提 存所先以108年7月8日(105)存勇字第9302號函覆本院民事 執行處「…本件提存物餘額為6,000,000元…今貴處禁止執 行債務人汪中文在4,802,5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8,420 元之範圍內取回提存款乙事,本所就上開提存物餘額範圍內 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准許。」,嗣本院提存所以108 年7月29日(105)存勇字第9302號函更正前揭函文並覆「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俞玲華女士 係為自己及汪中文之利益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執行債 務人汪中文非提存人。是受擔保利益人俞小龍以其他執行名 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本所歉難同意扣押。惟若執 行債權人俞小龍就執行債務人汪中文因俞玲華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致受有損害,於其所受損害,本所就上開提存物餘額 範圍內同意扣押,貴處是否扣押俞玲華為自己及汪中文之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提存物?尚請卓處。」之意旨(下稱系 爭函覆),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4號裁定已載明 系爭提存款即俞玲華所提存之1,200萬元反擔保金,其中600 萬元係為汪中文之利益所提存,本院提存所自應拒絕俞玲華 取回系爭提存款,並准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系爭提存事件,俞玲華係為自己及汪 中文之利益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汪中文非提存人,系爭提 存款並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是異議人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 就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本所無由同意扣押。又俞玲華未聲 請返還系爭提存款,本所亦未為准否之處分等語。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所謂提存所之處分,係指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 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經查:異議人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俞玲華為汪中文利益所提存之系爭提存款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本院提存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則本 院提存所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系爭函覆,性質上即屬以系 爭執行款非汪中文責任財產之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如 認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從而 ,系爭函覆既非屬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 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自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異 議人對系爭函覆提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