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00號
TPDV,108,聲,500,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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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0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 理 人 周春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以(108 )取
勇字第133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78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一○八)取勇字第一三三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以(108 )取勇字第133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所為 之處分,異議人收受後,於108 年7 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8 月14日添具意見 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 月20日依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2529號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1662號擔保提存 事件為申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下稱申立公司等14人 )與王金世英提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嗣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審聲字第403 號、101 年度聲字第586 號、104 年度聲字 第153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歷次變換為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220號、102 年度存字第1080號、105 年度存字第578 號 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後異議人對申立公司 等14人與王金世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核發96年度促 字第361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申立公司 等14人取得確定。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為王金世英提供 擔保之提存物,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以異議人已撤 回對王金世英之假扣押執行,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王金世英未 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為由,裁定系爭提存事件關於王金世英部 分准予返還(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遂以系爭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 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嗣經本院提存所系爭處分以 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6年10月23日確定,就申利公司等14人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距原因消滅翌日起已逾10年,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擔保 提存之提存物係為全體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其擔保 無從分割,在未確定全部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均確實未受損 前,其擔保原因自仍不消滅;又依目前辦理取回擔保提存實 務作業,若僅對部分假扣押債務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仍無法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 亦不得聲請部分取回,即使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仍無法依上 揭規定取回擔保提存物等語。
四、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依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異 議人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 而系爭支付命令除王金世英部分外已於96年10月23日確定, 異議人遲至108 年6 月28日始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取回 提存物,依形式審查結果,已有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之 情形;而王金世英部分之擔保原因雖迄108 年4 月3 日系爭 裁定確定日始消滅,仍難謂本件無違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之 規定。
五、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 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假扣押執行要 求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保之目的,在於避免假扣押執行造 成債務人損害而無從賠償,而在債務人有多數時,形式上 供擔保之提存物即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存在而無從分割, 在未確定全部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確實未受損害前,供擔 保之原因自仍不消滅。本件異議人對申立公司等14人及王 金世英聲請假扣押,以96年度存字第1662號擔保提存事件 為全體債務人提供擔保,嗣後雖對申立公司等14人取得系 爭執行命令,並於96年10月23日確定,有卷內本院96年度 促字第36182號卷可佐,固可認定,然系爭支付命令對王 金世英部分並未取得確定,對王金世英既未取得確定,則 無法確認其利益是否受損害,供擔保之原因自仍不消滅。



形式上,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物仍為全體債務人之利 益存在,因之,本院提存所將形式上為全體債務人利益提 供擔保之提存物,依不同債務人割裂而分別認定其擔保原 因消滅之時點,即有不當。
(二)又依目前辦理取回擔保提存物之實務作業,因提存所僅為 形式審查,在有多數擔保利益人時,提存所無法實體認定 擔保提存物就各受擔保利益人間之內部分配。本件系爭支 付命令對王金世英並未取得確定,此部分異議人即不得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取回擔保提存物。又就 申立公司等14人,異議人雖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異 議人係為多數人提供擔保,因提存所僅形式審查,而無從 認定擔保提存物各受擔保利益人間之分配,則異議人亦無 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僅部分取回為申立公司等14人提供之擔保提存物,因而 ,難謂本件異議人有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之情形,本院提 存所系爭處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支付命令除王金世英部分外已 於96年10月23日確定,而認本件有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之情 形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 旨指摘前揭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又參酌提存法 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原處 分既有如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 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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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