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75號
TPDV,108,簡上,75,201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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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雅玲 
視同上訴人 王文鳳(原名王裘安)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15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雅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陳雅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陳雅玲及視同上 訴人王裘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357 元暨 利息、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茲陳雅玲以非基 於個人之關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 益於王文鳳之行為,乃以王文鳳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 。依前揭說明,陳雅玲之上訴,效力即及於王文鳳,爰併列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1年12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貸款購買小客車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之向復華商銀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2 日起至94年1 月2 日止,分期清償,每期繳納12,192元,利 息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暨違約金之約定,並將系爭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以為借款擔保,嗣復華商銀將對視同上訴人之債 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理債權變更登記。 詎視同上訴人自92年7 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拍賣系爭車輛 沖抵欠款後,視同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96,357 元本息及違約 金。又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催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6,357 元,及自 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曾經簽發面額為24萬元之本 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也已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不得再 就同一筆債務為請求,兩者為同一事件,且本件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視同上訴人、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196,357 元,及自96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邀同上訴人向復華商銀貸款購 買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契約,以之向復華商銀借款24萬元 ,嗣復華商銀將對視同上訴人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辦理債權變更登記。詎視同上訴人自92年7 月 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拍賣系爭車輛沖抵欠款後,視同上訴人 尚積欠本金196,357 元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帳務明 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3至23頁、本院卷第15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視 同上訴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之日起算,並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2 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 判例意旨)。復按,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 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 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 條所指 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 ,則主債務人雖因請求緩期清償而承認請求權存在,對保證 人就其保證債務之時效抗辯不生影響。
2.本件依被上訴人客戶繳款記錄,以及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 載到期日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其上到期日 俱為92年5 月31日,足見系爭借款已於92年5 月31日到期。 而王文鳳自92年2 月起共繳納4 期款項,其中第4 期款項迨 至92年6 月30日始繳納完畢,則依上所述,本件已因視同上 訴人緩期清償而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致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視同上訴人為時效抗辦,自無可採。又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則視同上訴人之承認,揆前說明,對於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基此,本件借款到期日為92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於 107 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 卷第7 頁),已逾15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提出消滅時效之抗 辯,依前說明,為有理由,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就視同上訴人部分,因視同上訴人緩期清償而承 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致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貸 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96,357 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上訴人



部分,因視同上訴人之承認對上訴人時效抗辯不生影響,則 被上訴人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6,357 元本息及違約金,即屬無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視同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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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