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4號
TPDV,108,簡上,54,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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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文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莊巧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
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五紙(下 稱系爭支票)為伊三年前遺失,且未填載發票日,與上訴人 間也無原因關係,卻遭上訴人提示,經伊於民國一○七年五 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 及同年月十三日向本院申報支票遺失,業經本院以如附表二 所示案號准予公示催告,詎上訴人申報權利,故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為此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於本院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一○三年至一○四年間 透過訴外人呂強向伊調借現金,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 發,就該借款債務,伊早於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間以伊母隋蓓蓓帳戶,計分五次匯款予被上訴 人負責人黃博健之父黃立雄經營之杏立博全診所呂強妻子 林雨儂為負責人之約翰摩托有限公司(下稱約翰公司),系 爭支票之簽發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又因呂強告知被上訴人一 直在換票,伊匯款前乃透過呂強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空白,授權伊將來要求還款時再填 載日期,故系爭支票係發票日空白之授權填載支票,非無效 票據;另系爭支票自伊匯款後一直在伊持有中,並未遺失,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稱遺失而申請公示催告,經伊申報權利後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博健已因涉犯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黃博健告訴伊犯侵占罪嫌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均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是系爭支票亦無 遺失之情事。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 易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 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案號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該公示催告案卷( 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五頁至第一○四頁)及 上訴人申報權利及法院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六 三頁)為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博健因此涉犯未指名 犯人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起 訴書(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三年前遺失云云,不足採信,惟被上 訴人另以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且各該支票簽發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債權之存否仍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六、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且系爭 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未 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授權上 訴人填載發票日?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是否存在?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已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五紙 到院,核該五紙支票原本均已填載發票日,並與上訴人提出 之該支票影本五紙(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相符, 業經本院於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無 訛後,發還系爭支票原本,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七十頁)在卷可佐;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 人於一○三至一○四年間透過呂強向其調借現金,其於一○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曾以其母隋蓓蓓



帳戶,計分五次匯款予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博健之父黃立雄經 營之杏立博全診所呂強妻子林雨儂為負責人之約翰公司等 情,業據提出上開匯款一覽表、銀行匯款單、上訴人與其母 隋蓓蓓、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博健與其父黃立雄呂強與其妻 子林雨儂之各該身分證明文件、約翰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九一頁、第九六頁 、第一○九頁及第九九頁至第一○○頁)為證,足見上訴人 所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 ,各該支票之簽發確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所言非虛,則被 上訴人既為借款之擔保而簽發支票,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時,已授權其填載發票日等語,核與商場上為借 款而簽發空白授權支票之習慣相符,亦堪採信。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且其簽發各該支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 存在並係屬有效票,且係被上訴人為向其借款清償之擔保而 簽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已於三年前遺失,且未填載發票日 而為無效票,並其簽發各該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 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其 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持 有系爭支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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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約翰摩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