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42號
TPDV,108,簡上,24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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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吳惠鐘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被 上訴人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 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 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不 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 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 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 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 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 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 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 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 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 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再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 定自明。而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乃原告起訴慮其先位之聲 明無理由,而將理論上不相容之請求作為預備聲明,法院應 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次裁判,必先位聲明不合法或無 理由時,始得就備位聲明裁判。若先位聲明合法並有理由者 ,則無庸就備位聲明裁判;惟當事人請求之先備位聲明縱非 不得並存,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本於當事人處 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原告起訴究為何種態樣之合併,乃其依處分 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又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 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惠閔前於民國10 7年1月24日死亡。因吳惠閔生前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7 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選任兩造、訴外人鄭惠升鄭惠信等4人 共同擔任吳惠閔之監護人,嗣後,鄭惠升遂以監護人之身分 ,將吳惠閔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玄亮,並 約定租期為3年,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徐玄亮已給付107 年1月25日至107年11月13日之租金,均存於被告所有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內現仍有 56萬5,751元,均屬遺產而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又如認吳惠 閔之遺產已經分割,兩造無公同共有關係,則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帳戶一半款項即28萬2,876元予上訴人,爰依繼承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之56萬5,751元回復與上訴 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28萬2,876元之本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內之租金雖為吳惠閔遺產之一部, 惟被上訴人另支出吳惠閔之喪葬費72萬餘元,經扣除或抵銷 後,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已無剩餘。又本件吳惠閔遺產並未經



分割,則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返還租金餘額,亦屬無據 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吳惠閔之繼承人,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為吳惠閔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乃依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遺產等語。則本 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繼承之權利受有損害,並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家事法庭依家事 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簡 易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 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 訟權受有侵害。又原審未就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為何種態樣 之合併,是否即為不得併存之聲明為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 為完足,竟先論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復就備位聲 明為審理,進而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 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均未表明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 判決之意旨,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交由家 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六、又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 要件,原審逕為本案判決,亦屬重大瑕疵,惟本件既有發回 原審法院之必要,本院自不另為定期補正之裁定,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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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