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盧漢章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275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週年利率為8.99%,期間如有2 次以上遲延 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 %,債務並視為全部到 期。上訴人自92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繳息,至92年10月31日止 欠款19萬8,364 元。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 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復於99年10月29日將上 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2, 857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 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20萬元,惟嗣後已全 數清償,故伊於99年11月22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查詢時,即無本件欠款資料。再美國運通銀行 自92年起已可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現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20萬元,經美國運通銀行如數撥付,嗣渣打銀行於97 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 營業;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貸款申請資料、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附卷為證 (見北簡卷第24-30 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8萬2,857 元本息,上訴人則辯稱 伊已清償完畢,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能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收訖 本件20萬元貸款(見本院卷第108 頁),僅抗辯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衡以20萬元數額非小,倘上訴人確有還款,理應 對清償日期、方法、還款對象或有無取得清償證明等事項留存 印象,惟上訴人就此等重要內容概稱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 第172 頁),已難令人信其所言為真。另上訴人既能提出訴外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或97年間開 立之清償證明書(見北簡卷第16-18 頁),顯見其主觀上知悉 留存清償證明之重要性,客觀上亦有保留此類憑證之習慣,卻 唯獨無法提供本件貸款之清償紀錄,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則其 抗辯業將本件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乙節,難認可採。2上訴人固舉記載「最近五年並無原債權銀行將台端債權轉讓與 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三人資訊」之聯徵中心99年11月22日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1 份為清償之憑證(見北簡卷第66頁,下稱99年 11月22日信用報告),惟稽之聯徵中心於104 年6 月12日出具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 紙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104 年6 月12日信用 報告),其上確有由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間轉讓19萬8,000 元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資訊存在;又此報送資料為渣打銀 行於99年11月11日採電腦媒體向聯徵中心報送建檔一情,並有 聯徵中心108 年6 月6 日金徵字(業)字第1080003201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則此債權資訊為訴外 第三人於本件兩造涉訟前之99年間即已報送建檔,復核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之債權額、轉讓時間近似,堪信上開104 年 6 月12日信用報告內容,並非不能採憑。至前揭99年11月22日 信用報告並無最近5 年內債權轉讓之資訊,乃因聯徵中心上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彙整揭露期限內之債權資料而出具 ,因本件債權資訊已屆至其揭露期限,系統即自動不予揭露; 而104 年6 月12日信用報告係為配合債務清理條例施行而提供 當事人申請查詢,內容未受資料揭露期限限制,故由聯徵中心
將金融機構報送之當事人授信及信用卡主債務資料彙整後全數 列出,因而列示有該筆債權轉讓資訊等情,同有上開聯徵中心 函文可考,足見99年11月22日信用報告未載明本件債權,僅因 罹於揭露期限之故,本院自難僅憑此份報告,逕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另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1 份、其他 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3 份、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准上 訴人辦理信用卡之帳單1 紙為證(見北簡卷第16-18 頁、第61 -65 頁、第67頁),惟查,上開另案乃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事件,因該公司 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而經另案判決該公 司敗訴;至其他銀行清償證明只能說明上訴人就其餘債務之處 理情形;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准信用卡,亦為該銀行自行評 估風險之結果,均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不足證明上 訴人所辯之清償事實。是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清償本件債務, 其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云云,自無足取。㈡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 條本文、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最後還款日為92年8 月25日,有渣打銀行貸 款還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7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其請求權時效 自斯時起重行起算15年,至107 年8 月24日始告完成。則被上 訴人於107 年4 月18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見湖簡卷第11頁),其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至明。上訴人抗辯得拒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8萬2,857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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