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張守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補正不完全,經 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調查時命聲請人於15日內再次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 表明不再補正,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有前述本院通知、送 達證書、調查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108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後,聲 請人如認有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 ,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