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麗姿(原名:林王麗姿)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麗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13號裁定自 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進 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北門郵局存款63元,金額 甚微,無清算實益。故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 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免責,債務人於95年2月9日預借現金51,400元、同年12月 8日及同年月28日至薪傳中國結藝社各消費 4,900元、5,900 元、同年1月11日至明曜百貨公司消費4,960元等刷卡消費及 預借現金,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 由。
⒊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 聲請書顯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10樓之不動產,曾經為債務人所有且不知何時過戶,又自 鈞院裁定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 0元,債務人顯有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7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 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 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如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 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 不符消債條例所欲彰顯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應為不免責 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 清償債務。
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陳報人於清算中未獲受償,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⒍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⒎聲請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或執 行業務所得,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低收入戶補助7 ,100元、108年1月春節代金2,000元(平均每月167元,計算 式:2,000 元÷12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6 月端節代金1,500 元(平均每月125 元,計算式:1,500 元 ÷12月=125元)有債務人108 年8 月6 日陳報狀、社會補助 之郵局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7 月24日北市社助 字第10831197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75 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891元(計算式: 8,499 元+7,100元+167 元+125元= 15,891元),作為其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 出部分,每月須支出19,896元等情,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 數額,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衡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0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 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 ×1.2=19,896 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9,896元,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891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9,89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
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以債務人於95年2月9日預借現金 51,400元、同年12月8日 及同年月28日至薪傳中國結藝社各消費4,900元、5,900元、 同年1月11日至明曜百貨公司消費4,960元等刷卡消費及預借 現金,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並提出債務人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依該消費明細顯示,均係債務人 自 94年11月22日至95年2月20日間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105年8月 29日至107年8月28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則 債務人上述期間之消費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主 張依聲請書顯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0 號10樓之不動產,曾經為債務人所有且不知何時過戶, 又自鈞院裁定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 額僅0 元,債務人顯有消債條第134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 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第7 款及第8 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 件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 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於105 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1、193 至197 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 年8 月29日)迄今 ,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則債權人金陽信公司所稱債務人曾 擁有上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10樓之不 動產一事,尚難憑採。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商業保險,有債務 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73 頁)。綜上,債權人金陽信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7 款及第8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 難認有理由。
㈥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條例之立法 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 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 ,如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 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於清算中未獲受償,故債務人應不予免 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 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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