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40號
TPDV,108,消債職聲免,40,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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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禮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劉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義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 108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 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 人名下財產僅存款新臺幣(下同)75元及1 輛西元1998年( 司法事務官誤載,應為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堪認無變 賣實益,因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通知債權人 及聲請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 院,而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330 號(下稱調解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81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 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 年7 月24 日上午10時整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61 元,因需補繳 國民年金之保費2,300 元,故每月收入僅餘1,461 元,不足 部分尚需由配偶協助而無力清償債務。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獲悉聲請人 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 責事由。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循消債條例以規避 債務,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之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 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誠第一公司、新加坡艾星公司、匯誠第二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顯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 事,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另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 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應予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 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台北古亭郵局帳戶存款75元、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108 年1 月4 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迄今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固定領有國民年金3,761 元, 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 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103 年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5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國民 年金3,761 元,作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 月固定收入。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與聲請清算前2 年相同一情,惟因聲請人未繳納國民年金保 險費,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納 ,故每月需自所領取之國民年金提出2,300 元以為繳納,否 則無法繼續領取,又聲請人已滿65歲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 之敬老悠遊卡,故無交通費支出,另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 8 年7 月止支出醫療費共7,100 元,則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



1,014 元(計算式:7,100 元÷7 月=1,014.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遠東聯合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31 頁),則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9,348 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406 元+水電 瓦斯費1,128 元+醫療費1,014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 2,300 元=9,348 元)。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 3,761 元扣除支出9,348 元後,顯無剩餘,不足部分尚需由 其配偶郭秀珍支應。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有國民年金為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1.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新加坡艾星公司、匯誠第二公司主張 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顯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 何負擔,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聲請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對於 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8 頁、第20頁至第22頁、消債清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0頁至 第44頁、第82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95頁),堪認聲請人就 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 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
2.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函查 聲請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漏未陳報之保單等事項,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未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新北市政府就 業服務處函覆聲請人無請領失業給付、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之各會員公司均函覆未查得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 之投保資料或有效之保單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 7 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081284461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108 年7 月11日新北就輔字第1083337465號函暨失業給 付申請服務失業給付查詢作業系統畫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4 月11日壽會貴字第1070402084號函、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 107000211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字第1070078148 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6日民事陳報 狀、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07 年4 月13日(107 )蘇壽營字第119 號函、第一金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6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 1070400486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4 月13日(107 )合壽行字第1070159 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7日中壽契字第1070001187號函、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4 月13 日巴黎(107 )壽字第04096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4 月19日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4 月13日(107 )保字第365 號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國壽字第1070040599號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3日台壽字第107000 18532 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07 年4 月13日安達行字第1070219 號函、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遠壽字第1070001473 1 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6日康 健(保)字第10700004270 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4 月27日安總字第10704088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4 月25日友邦字 第1070400064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 24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424002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7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0939 號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 日保誠總字第10 70357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 日(107 )三法字第0044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37 頁、消債清卷第39頁至第61頁),前揭資料均與 聲請人所陳報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相符,足徵聲請人並無故意 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



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 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債權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2.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聲請人之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 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 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惟查,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頁),又玉山銀行與其他債權人均 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明 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 由參照)。
2.債權人匯誠第一公司、新加坡艾星公司、匯誠第二公司另主 張聲請人當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 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 不免責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是否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並非



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 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匯誠第一公 司、新加坡艾星公司、匯誠第二公司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3.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 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附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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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