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艷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艷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3,317,741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約25,000元,惟債務人當時並無穩定工 作,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收入顯低於協商條件,債務人勉 力支付兩期後即無力還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前 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 給付19,99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 1期後,於 95年8 月宣告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回覆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 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 95年6月協商成立時,無穩定工作,雖協商成 立並約定每期繳納約19,988元,對其壓力甚大,故繳納 1期 後就無法清償云云,有本院108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債務人就毀諾時之收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本院難以 審酌其毀諾時是否具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 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自 108年1月至同年4月,領有143,548元薪資(已扣除勞健保及 扣薪三分之一部分)及 107年度年終獎金 112,400元(已扣 除代扣稅額及扣薪三分之一部分),每月平均收入為45,254 元【計算式:(143,548元÷4月)+(112,400元÷12月)= 45,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見本 院卷第43、159頁、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 8至9、11至13頁 ),故本院即以45,25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 金10,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4,000元(自租屋處至 基隆)、電話費59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父親扶養費10 ,000元、外婆扶養費12,000元、生活雜支 1,000元,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父親及外婆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 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 、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2至38頁)。其中父親扶養費10,000 元部分,扶養義務人共 4人(債務人、呂艷霜、呂艷蕾、呂 威明),每人平均負擔為2,500元(計算式:10,000元÷4人 = 2,500元),故債務人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2,500元,逾此 部分應予剔除。另外婆扶養費12,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母親及舅舅,惟債務人母親已歿 及舅舅中風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共 7 人(吳國政、吳國欽、吳國祥、債務人、呂艷霜、呂艷蕾 、呂威明),每人平均負擔為 1,714元(計算式:12,000元 ÷7人=1,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外婆吳李素芳親屬 關係圖附卷(見本院卷第 163頁),故債務人負擔外婆扶養 費應為1,71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交通費4,000元部分 ,債務人主張單趟搭乘客運39元及公車30元,每日交通費約 140 元,經查債務人自租屋處至基隆之交通方式為轉乘客運 及公車,考量其距離甚遠,債務人之轉乘方式及費用尚稱合 理,勘予採信。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為28,813元( 計算式: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4,000元 +電話費 59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外 婆扶養費1,714元+生活雜支1,000元=28,813元)。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45,254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8,813元,剩餘16,441元(計算式:45,254 元-28,813元=16,441元),足見以其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 期19,999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第8項、第 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用後雖餘16,441元 一情,已如前述,而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新 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40頁、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12、15、26 、27、46、47頁、本院卷35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4,575,274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16,441元清償,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5,009,816元÷16,441元÷12月≒23.19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新光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1033856521、ATP8378610)、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1036860990-00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8年5月17日陳 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1頁),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